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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执民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红亚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红亚,张海舟,张方宏,张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普执民字第1728号申请执行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滨港路164号,机构代码:68310723-6。法定代表人:周仕跃。被执行人张红亚,女,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被执行人张海舟,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张方宏,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张晔,女,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由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舟普商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方宏在舟山市普陀区展茅街道沙井村柴家吕张路42号的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张方宏所有的在舟山市普陀区展茅街道沙井村柴家吕张路42号的房产。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汤鹏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樊宏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