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刑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刑初字第0019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现住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乡新城堡四村。曾于2006年6月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9年5月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2月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由审判员郭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任玲、人民陪审员刘英伟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任玲担任主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绍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20时30分左右,在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中心大市场南门附近,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因驾车行驶一事发生口角,后杨某某驾车离开现场,被告人高某某驾车在沈阳市沈北新区金星街沈阳同联药业门前附近将杨某某追上,用刀将杨某某头部砍伤。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头部左侧顶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关于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万元。被害人杨某某对被告人高某某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调解协议;被告人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手持凶器伤人,且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但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 红代理审判员 任 玲人民陪审员 刘英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静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