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03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里寨支行诉被告叶立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里寨支行,叶立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3216号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里寨支行。住所地:凤城市沙里寨镇沙里寨路**号。负责人:杜事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魏香君,男。被告:叶立安,男。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里寨支行诉被告叶立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冷雪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里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魏香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立安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9日,被告叶立安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偿还利息4589.50元、2012年5月11日偿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2628.75元、2012年6月1日偿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422.10元、2014年4月28日偿还本金3000元、2014年5月15日偿还本金5900元及利息67.66元、2015年6月9日偿还本金101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及约定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立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被告叶立安向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里寨支行借款50000元用于买房。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0.05‰,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025计收。同日原告与案外人朱齐明、刘新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案外人朱齐明、刘新达对叶立安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立安2011年12月28日偿还利息4589.50元、2012年5月11日偿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2628.75元、2012年6月1日偿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422.10元、2014年4月28日偿还本金3000元、2014年5月15日偿还本金5900元及利息67.66元、2015年6月9日偿还本金10100元,尚欠本金11000元及约定利息。原告向被告索要余下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行为系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叶立安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案外人朱齐明、刘新达虽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原告未对其两人提起诉讼,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被告叶立安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立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里寨支行借款本金11000元及约定利息(扣除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偿还的利息4589.50元、2012年5月11日偿还的利息2628.75元、2012年6月1日偿还的利息422.10元、2014年5月15日偿还的利息67.6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叶立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冷雪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闫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