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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邹诗诗与张家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诗诗,张家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958号原告邹诗诗。被告张家胜。原告邹诗诗与被告张家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军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良敏和人民陪审员张雄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娟担任记录。原告邹诗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7日,被告张家胜驾驶装载机由玉林市城区沿民主南路往二环南路方向行驶,至民主南路强安��车场前路段时,与沿民主南路沿二环路往玉林城区方向行驶由原告邹诗诗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邹诗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张家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玉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用去医药费21477.17元。为此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1477.1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2870元、护理费2981元、伙食费2700元、交通费24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合计48768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承担的责任方;3、疾病证明,证明原告粉碎性骨折的事实;4、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证明住院所需的费用;5、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6、修车收据,证明修车费用;7、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的年收入。被告张家胜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7日20时10分,被告张家胜驾驶装载机由玉林市城区沿民主南路往二环南路方向行驶,至民主南路强安停车场前路段时,与沿民主南路由二环路往玉林城区方向行驶由原告邹诗诗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邹诗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张家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玉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药费21477.17元,其中有3000元系被告张家胜支付。医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另查明,原告系玉林市华济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员工,从事质检工作。其从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份的平均月工资为2423.52元。原告在医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的时间中没有工资收入。其在住院期间由其姐邹彩兰护理,邹彩兰的职业为务农。参照2015年8月18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项目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一、医药费21477.1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计算为100×26;三、交通费240元;四、误工费9370.94元,计算为2423.52÷30×26+2423.52×3;五、护理费1928.35元,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计算为27071÷365×26×1��六、电动车修理费500元。上述损失合计36116.4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家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该笔费用尚未产生,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因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家胜已支付了3000元给原告,还应赔偿33116.46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胜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合计33116.46元给原告邹诗诗;二、驳回原告邹诗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19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7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家胜负担1454元,原告负担265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不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1019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军杰代理审判员  李良敏人民陪审员  张雄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