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商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周建立与楚东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立,楚东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1425号原告周建立,男,195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楚东勇,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周建立与被告楚东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东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立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4月24日分两次从我化肥门市部赊购化肥,共欠我化肥款6000元,并出具欠据,后被告偿还欠款2000元,下欠化肥款4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前调查被告楚东勇时称:为原告出具欠据属实,已归还原告2000元,尚欠4000元未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楚东勇,双重户籍,另一户籍名为XX军(身份证号码:××××××××)。单县公安局龙王庙派出所以重户口为由于2013年7月29日将XX军户籍注销,保留户籍楚东勇。单县公安局龙王庙派出所出具重户口注销证明一份。原告周建立经营化肥生意期间,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4月24日分两次赊购原告化肥,用于种植蔬菜,欠下原告化肥款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欠据分别为:“欠现金3000元正,叁仟元正,XX军,2014年3月十八号”、“欠现金3000元正,叁仟元正,XX军,2014年4月24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楚东勇与XX军系同一人,单县公安局龙王庙派出所出具的重户口注销证明,足以认定。2014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用于蔬菜种植,欠原告化肥款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2015年2月份偿还2000元,下欠原告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认可及提供“欠条”证据为凭,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依法应受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9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价格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价款向原告支付余欠化肥款4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楚东勇欠原告周建立化肥款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楚东勇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增加此金额,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