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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2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邹洪与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洪,秦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2164号原告邹洪,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秦伟,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邹洪与被告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潇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德秀、人民陪审员冉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邹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伟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洪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秦伟因做生意差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9月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秦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连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现金借款10万,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止,期满时如数归还给原告,每月利息1500元。刘小兰为连带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次日,原告邹洪通过妻子黄源从银行取款现金10万元给被告秦伟,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款10万元的收条。事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遂于2015年4月7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连带担保人刘小兰的起诉,主张从2015年9月7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连带担保借款合同》、房产证复印件、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借贷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从2015年9月7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连带担保人刘小兰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邹洪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9月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秦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孙潇潇代理审判员  曾德秀人民陪审员  冉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