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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新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朱月琴与葛绍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月琴,葛绍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新民初字第432号原告朱月琴。委托代理人顾明荣。被告葛绍斌。原告朱月琴与被告葛绍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月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绍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葛绍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口头承诺3个月后一次性还清欠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然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葛绍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后被告以提货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琴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借款人:葛绍斌,2010.4.25”。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葛绍斌。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朱琴与朱月琴系同一人。审理中,因被告葛绍斌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本院依法向被告葛绍斌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限其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被告葛绍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份、扬中市三茅街道滨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予以证实,并与原告当庭陈述相佐。本院认为:被告葛绍斌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所具借条中未载明应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支付借款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绍斌借原告朱月琴人民币4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葛绍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栾汉勤人民陪审员  何继荣人民陪审员  何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丁翠竹书 记 员  郭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