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市民初字第3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刘运尚诉王冠卿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尚,王冠卿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3229号原告刘运尚,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库车县。被告王冠卿,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阿克苏市。原告刘运尚诉被告王冠卿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运尚与被告王冠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刘运尚诉称:被告自2011年至2012年12月陆续将其经营的国源牌电瓶运送至库车县卖给原告用于销售,对于有质量问题的电瓶,则由被告亲自拉运回维修。2013年3月23日,双方进行了电瓶数量和销售款的结算,被告有23组零12块各种型号电瓶返回维修后未能返还原告,上述电瓶价值共计44065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返还上述电瓶,但均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23组零12块电瓶,如不能返还则退还电瓶款44065元。被告王冠卿辩称:我尚欠原告电瓶未能返还属实,但并非23组零12块,而是13组零9块,且原告给我的电瓶系回收电瓶,因原告表示不要了,故我在搬家时导致部分电瓶丢失,现我同意向原告返还13组零9块电瓶,如返还不了愿意按原价款的三分之一折钱返还原告。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返还电池清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41组零10块电瓶未能返还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中“无落款时间也无签字”的清单不予认可,对“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23号”的清单无异议,同时认可欠原告电瓶为23组零9块,并称已向原告返还10组,现尚欠电瓶为13组零9块;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上述证据中“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23号”的清单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显示被告未返回电瓶数量为23组零12块,因此本院确认电瓶数量为23组零12块,对“无落款时间也无签字”的清单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称已向原告返还10组,现尚欠电瓶为13组零9块的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确认。2、(2015)库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41组零10块电瓶未能返还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明均无异议,但称上述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内容不足以证明原告证明观点,因此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欠条及记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电瓶为23组零9块,其已向原告返还10组,现尚欠电瓶为13组零9块的事实,另欠条出具后,原告又向被告付款10000元,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注明返还电瓶10组,但原告将该收条丢失,被告爱人又重新向原告出具收条,但未能补写原告收到10组电瓶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中其出具的欠条认可,但对被告自行记录的记账单及被告称已返还10组电瓶的观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欠条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对欠条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记账单,因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而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返还10组电瓶的证明观点,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自行记录的记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对电瓶型号及价格均有约定,原告现主张返还的电瓶系回收电瓶,且价格过高。原告对上述证据中电瓶的型号价格无异议,但对被告认为系回收电瓶的观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电瓶型号及价格均无异议,对电瓶型号及价格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称上述电瓶系回收电瓶的证明观点,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采信。本院通过对上述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运尚自2011年开始从被告王冠卿处购买国源牌电瓶,双方约定20A每组600元、24A每组820元、28A每组820元、36A每组920元、40A每组980元、50A每组1080元,每组为4块,对于在质保期内出现问题的电瓶,被告均返回被告处予以返修。2013年3月23日,经双方核算,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书“今欠电瓶款75000元,王冠卿欠返回电瓶23组零9块,有清单”。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清单一份,内书“欠库车老刘返回电池20A5组+2只、24A方4组+3只、28A长1组、36A12组+1只、40A3只、50A1组+3只”。此后,原被告因货款及电瓶事宜发生争议。2015年3月18日,被告王冠卿诉至库车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立即支付货款75000元,库车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库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运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冠卿支付货款45000元,并告知王冠卿欠刘运尚电瓶未予返还系另一法律关系,刘运尚另诉解决。2015年6月18日,刘运尚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王冠卿返还23组零12块电瓶,如不能返还则退还电瓶款44065元。本院认为:返还原物纠纷是指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人返还该物的纠纷。本案中原告刘运尚与被告王冠卿对被告尚欠原告返修电瓶未予返还及2013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电瓶清单的事实均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清单内容显示,被告尚欠原告返修电瓶应为23组零12块电瓶,型号分别为20A5组+2只、24A方4组+3只、28A长1组、36A12组+1只、40A3只、50A1组+3只,上述电瓶被告一直未予返还,因此原告现主张被告将上述电瓶予以返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返还10组电瓶,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即主张要求被告返还电瓶又同时主张被告退还电瓶款44065元,其诉讼请求不明确,且本案案由系返还原物纠纷,故对原告主张退还电瓶款4406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冠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运尚国源牌电瓶23组零12块(型号分别为20A5组+2只、24A方4组+3只、28A长1组、36A12组+1只、40A3只、50A1组+3只);二、驳回原告刘运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902元,已减半收取451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