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商终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上海百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万昌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五分公司、万昌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昌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五分公司,万昌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百基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五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庄技路**号***室。代表人:陈金龙。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陶堰镇浔阳路*号。法定代表人:潘林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百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朱枫公路***号。法定代表人:龚其荣。上诉人万昌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五分公司、万昌集团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嘉平商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上诉。但两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为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万昌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五分公司、万昌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嘉平商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一 帆审判员 赵士明审判员徐连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 金 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