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三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新光与胡群忠、姜绪根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594号原告:王新光,男,汉族,1988年10月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胡群忠,男,汉族,1963年4月2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告:姜绪根,男,汉族,出生日期不详,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本院审理原告王新光与被告胡群忠、姜绪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新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9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19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剩余195元退还原告。代理审判员 刘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