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李长勇与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勇,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北京银杰供电民用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1109号原告李长勇,男,1953年12月26日出生。被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41号。法定代表人尹昌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树东,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琦,女,联系地址同该公司。被告北京银杰供电民用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蜂窝路5号。法定代表人顾联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鸥,女,联系地址同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兢,女,联系地址同该公司。原告李长勇与被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北京银杰供电民用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勇,被告北京银杰供电民用电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叶鸥,被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齐树东、陈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勇诉称,原告于2005年12月1日入职被告北京银杰供电民用电有限公司,被派至北京供电公司大兴供电分公司工作,担任电工。双方签有期限至2012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入职以来原告实行两个正常班加一个24小时值班的模式,如此循环。正常班工作时间为早8时至晚6时,中间有2个小时吃饭、休息时间,工作时间为8小时,不存在加班情况。24小时值班时间为当日早8时至次日早8时,值班时接到报警电话要随时去抢修,在值班地点有休息场所。2010年4月份之后,原告双休日至少休息一天,若24小时值班在周末就休息一天,在平时就正常双休,法定节假日也是如此。原告在职期间没有书面考勤,供电所制作排班表,职工按照排班表上班,工资以打卡形式发放,但被告没有发放加班工资。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北京银杰供电民用电有限公司支付2005年12月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2732.40元、延时加班费101297.4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32360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银杰供电民用电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入职时间、岗位、签订劳动合同、派遣情况均属实。原告任农电工,劳动合同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工资由我公司代发,以打卡形式发放。原告的具体工作时间由具体的用工单位安排,原告有值班情况,我公司发放了值班费。我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7月31日终止,原告应在2013年7月31日之前提起诉讼,原告本次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原告所述入职时间、派遣情况、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告的工作岗位是农电工。在职期间,公司已足额支付原告完成值班任务的值班费。值班内容是发生突发情况才去进行修理,属于值班,并非加班。值班时提供休息场所,没有突发情况就休息,每月发夜班津贴每人每月200元。原告自入职之初至2011年底确实存在两个正常班加一个值班的情况,中间有吃午饭时间,值班从晚6时至次日早8时,2012年1月开始变为四个正常班加一个夜班,每周安排倒休,保证原告至少休息一天。法定节假日原告在家休息,遇突发情况要上班,但被告没有保留书面考勤记录。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12月1日入职被告北京银杰供电民用电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期限自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0年11月30日,2010年12月29日双方变更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1月30日终止。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北京银杰供电民用电有限公司、北京华商电灯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三方同意原告与被告北京银杰供电民用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由该公司变更为北京华商电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全部由北京华商电灯有限公司承继,原告同意自变更书生效之日起到北京华商电灯有限公司工作;因被告北京银杰供电民用电有限公司为劳务派遣企业,原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涉及劳务派遣的内容不适用变更后的劳动关系,故在三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后,由北京华商电灯有限公司与原告协商一致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年限连续计算。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北京银杰供电民用电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8月1日入职北京华商电灯有限公司。2015年2月2日,原告将被告北京银杰供电民用电有限公司诉至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支付2015年12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加班和值班工资552765元,同日该委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17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4月8日,原告将二被告诉至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日,该委作出了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2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劳务派遣协议,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变更书,征求意见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书,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17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2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与被告北京银杰供电民用电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在2015年2月2日、2015年4月8日主张2005年12月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的请求已超法定仲裁时效,二被告对仲裁时效明确提出抗辩意见情况下,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长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李长勇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李 曦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人民陪审员 赵秀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