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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三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新光与胡群忠、姜绪根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光,胡群忠,姜绪根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594号原告:王新光。被告:胡群忠。被告:姜绪根。本院审理原告王新光与被告胡群忠、姜绪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新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9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19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剩余195元退还原告。代理审判员  刘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