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三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新光与胡群忠、姜绪根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光,胡群忠,姜绪根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594号原告:王新光。被告:胡群忠。被告:姜绪根。本院审理原告王新光与被告胡群忠、姜绪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新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9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19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剩余195元退还原告。代理审判员 刘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