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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邻水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71年1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批准逮捕,次日由邻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蓥市看守所。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宏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号牌“胜鹰”电动三轮摩托车,从家里出发沿邱家河沟至孟家坪村道向邻水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6时45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行至城北镇延胜村2组下坡路段时,车辆右侧将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邱某某(71岁)挂倒,造成邱某某当场死亡,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邱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因颈椎骨折脱位、颈髓或大脑及脑干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量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为肢体残疾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故被告人张某某的残疾情况不作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1张、照片8张。3、证据保全决定书,附证据保全清单,证实:扣押张某某所有的“胜鹰”牌三轮电动车一辆。4、鉴定意见2份。(1)《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邱某某的死亡原因是在交通事故中因颈椎骨折脱位、颈髓或大脑及脑干损伤而死亡。(2)《广安思源机动车司法鉴定所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无牌照的“胜鹰”电动三轮车转向、制动等所检项目,符合GB-T24158-2009《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的相关标准要求。该无牌照“胜鹰”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5、证人证言(1)证人邱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当时和死者邱某某一起在路上走,我们走到邱家河沟的下坡路段时,我姐姐邱某某就被一辆从后面开过来的三轮车撞倒,当时我姐姐倒在地上后鼻子、嘴巴全部在流血,我当时看她已经没有呼吸了。(2)证人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1日那天,我坐的张某某的摩托车去县城,开到一个下坡路段的时候把一个老婆婆撞倒了,她躺在路上还在流血。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5年4月21日下午,我驾驶没有号牌的电动三轮车从城北镇延胜村出发沿村道往邻水县城方向行驶,准备到三完小接我哥哥的女儿。当日下午四点半左右,行驶至延胜村的下坡路段时,看见前面左边路上有两个并排行走的老婆婆,那两个老婆婆和我是同向,我就按了喇叭,两个老婆婆就分开走了,一个老婆婆继续在左边路上走,另外一个老婆婆就向右走,我以为车过得去,就把车往那边开,开过去就在路中间的位置撞到了一个老婆婆,撞到后我就踩了刹车,下车看到被撞的老婆婆一动不动,就打了120和110,救护车和交警就先后到了现场,医生在现场抢救了一会后就告诉我老婆婆已经死了,我就被交警带到了这里,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当时,我车的右手边的那个铁架把这个老婆婆的手或者肩膀撞到了,然后老婆婆倒在地上了。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我自己去年农历10月间在邻水县城西门花3,200元买的。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现年44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未发现张某某办理过机动车驾驶证的历史记录,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9、违法人员信息库比对表、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无违法记录,不是在逃人员。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11、收条。证实: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五万元;被害人家属认为张某某在该案中积极配合善后事宜,有悔罪表现。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0,000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文惠人民陪审员  谭 锋人民陪审员  艾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欧龙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