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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郭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潘淑清与王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淑清,王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郭民初字第325号原告潘淑清,女,195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被告王力,男,,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原告潘淑清与被告王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瑞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淑清诉称:2015年2月16日原告去被告家向被告索要欠款,在原告跟着被告从家往屯外走时,被告将原告推倒,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后经公主岭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头皮裂伤、脑震荡”花医药费2027.54元,经梨树县东河镇派出所调解未果,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027.54元、护理费1520.26元、误工费1247.26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195.06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力辩称:我没有推原告,也没有看到原告,我玩去了。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屯邻关系,2015年2月16日原告在去被告家索要欠款时受伤。经公主岭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脑震荡”,共住院7天,花去医药费2027.54元。现原告来院告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原告诉称被告将其推倒至其受伤,但被告当庭否认事发当天见过原告,并未与原告发生身体接触。原告未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无据可查。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淑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潘淑清负担250元,退回原告潘淑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瑞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