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民终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罗某甲、罗某乙、岳向富、岳向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罗某甲,罗某乙,岳向富,岳向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终字第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法定代表人张维勤,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甲,男,2001年1月1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法定代理人罗龙金,男,1975年7月1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乙,男,1998年11月2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法定代理人罗茂康,男,1972年9月29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向富,男,1986年9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向娟,男,1987年2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罗某甲、罗某乙、岳向富、岳向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龙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龙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后,都邦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被告罗某乙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罗某甲由龙里县湾滩河镇方向往贵定县平伐方向行驶,行至龙里县湾滩河镇甲摆金处时,车辆左前部与对向行驶行驶由被告岳向富驾驶的贵JN85**号车辆左前部相撞,致原告罗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贵州省龙里县人民医院抢救,由于病情严重,又转院到贵州省人民医院进行医治,于2014年8月1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1天。2014年8月2日,龙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第2014090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岳向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某甲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8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确定:罗某甲因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为9520元至12900元,所受损伤的营养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被告岳向富驾驶的贵JN85**号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罗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7000元。原审原告罗某甲一审诉称:2014年8月2日,被告罗某乙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罗某甲由龙里县羊场镇方向往贵定县平伐方向行驶,行至龙里县羊场镇甲摆金处,车辆左前部与对向行驶行驶由被告岳向富驾驶的贵JN85**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相撞,致原告罗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贵州省龙里县人民医院抢救,由于伤情严重,事发的第二日凌晨三点,原告又转院到贵州省人民医院进行医治,于2014年8月14日出院。2014年8月2日,龙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第2014090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岳向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某甲无责任。”2014年12月25日,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8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罗某甲因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为9520元至12900元,所受损伤的营养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2851.47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0868元,医疗费50206.92元,后期医疗费12900元,护理费12976.55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原告的身份、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的伤残情况和住院天数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原告主张医疗费中,合医报销补偿中有6584.12元属于自费费用,属于不合理费用,不应计入赔偿的范围,对原告主张的门诊发票不认可,对住院11天无异议。原审被告罗某乙、岳向富、岳向娟一审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岳向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某甲无责任。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请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交了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和后续医疗费,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该意见书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原告主张的各项标准应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意见为准。对于原告已报销的合医款23800.09元,本案属侵权类型案件,原告的赔偿请求是基于被告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赔偿请求权,而原告报销的合医款,是基于另一合同关系得到的赔偿。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原告获得的合医报销费用不能作为被告减免侵权责任不予赔偿的理由,该赔偿款不应从本案中减扣。对于原告在合医报销补偿明细中6584.12元的自费(不合理费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解该费用系不能理赔的属于不合理费用,本案中,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履行“医疗费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明确说明和解释义务,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的原告已经实支付了该医疗费用,该费用就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综上,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残疾赔偿金支持10868元(5434元/年×20年×0.1);2、营养费360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无异议,应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100元(100元/天×11天);4、医疗费支持50206.92元;5、后期医疗费酌情支持11210元;6、护理费支持9279.12元(28224÷365×120);7、交通费酌情支持1200元;8、鉴定费1200元,已实际产生,应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共计93664.04元。被告岳向富驾驶的贵JN85**号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降低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得到及时补偿,即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未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鉴定是确定相关损害赔偿和赔偿数据的依据,只要涉及损害赔偿,鉴定往往是必不可少的,鉴定费的产生亦必然发生。而保险公司在诉讼中作为赔偿义务人,败诉一方应该承担诉讼费及因诉讼中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用,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的辩解理由不成立。综上,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3464.04元。对被告罗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为原告垫付费7000元,因被告未在本案中主张,故该费用在本案中不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甲各项损失93464.04元;案件受理费2358元,减半收取1176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担1000元,由原告罗某甲承担17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宣判后,都邦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各项赔偿项目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7347.12元;3、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罗某甲的损失,原判决已核定为:1、残疾赔偿金10868元;2、营养费3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4、医疗费50206.92元;5、后续治疗费11210元;6、护理费9279.12元;7、交通费1200元;8、鉴定费12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中医疗责任含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医疗费50206.92元、后续治疗费11210元,合计66116.92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10000元,超出部分56116.92元,按照交强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由肇事方自行承担。综上,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对交强险理解有误。相关判决依法应予驳回。请二审法院正确适用法律,纠正一审错误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罗某甲、罗某乙、岳向富、岳向娟二审均未作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辩中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4年8月2日,被上诉人罗某乙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被上诉人罗某甲,与对向行驶由被上诉人岳向富驾驶的贵JN85**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相撞,造成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龙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090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罗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岳向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某甲无责任。本案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赔偿项目和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是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此处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交通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由于被上诉人岳向富驾驶的贵JN85**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都邦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最高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罗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664.04元正确,但其判决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向被上诉人罗某甲赔偿93464.04元存在笔误,鉴于被上诉人罗某甲对此并未提出上诉,本院不再予以变更。由于一审判决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的金额并未超过交强险的最高责任限额,该费用应由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全额承担。故,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7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玉魁审 判 员 高 潮代理审判员 郑 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