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行监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与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纠纷申诉案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5)宁行监字第49号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你公司与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银川市人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对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行终字第28号行政判决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对该案进行了复查,证实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你公司认为本案第三人铙惠琴与郭贵所不存在婚姻关系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申请人,也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第三人的问题。经查,陕西省城固县公安局三里桥派出所户口本证实铙惠琴与郭贵所系夫妻关系。依法具有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关于你公司认为本案第三人铙惠琴的委托代理人谭小侠不是郭贵所的妹妹与铙惠琴不存在直系血亲不符合作为铙惠琴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的问题。本案系2015年5月1日前起诉的案件,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许可,作为公民的谭小侠可以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已经完成的程序事项,仍然有效。据此,一、二审法院让其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关于你公司认为郭贵所不是你公司的职工,与你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用工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的请示》的批复(2009行他字第12号)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据此,银川市人社局依据本案有效证据确认你公司与郭贵所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关于你公司认为一、二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认为银川市人社局的受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经查,第三人在向银川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程序中,不仅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医疗诊断证明,也提交了郭贵所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据此,一、二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认为银川市人社局的受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你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驳回你公司的申诉。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