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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李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舜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舜,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经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月30日由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劲枫,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南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接受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舜及其辩护人李劲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18时许,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民警在保定市南市区东二环与南二环交叉路口,发现一辆黑色可疑车辆,遂跟随至保定市新市区乐凯生活区门口将车拦下,经对驾驶员被告人李舜人身和车上搜查发现疑似冰毒白色晶体两包,经对被告人李舜住处搜查发现疑似毒品五袋。后经鉴定,被告人李舜上衣左侧衣兜内的49.76克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3%;被告人李舜驾驶的黑色三菱蓝瑟轿车内的79.19克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7.3%;被告人李舜租住的保定市乐凯生活一区36-3-403室内卧室电脑桌上的40.64克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5%;被告人李舜租住的保定市乐凯生活一区36-3-403卧室电脑桌上铁盒内的83粒7.92克红色药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5%;被告人李舜租住的保定市乐凯生活一区36-3-403卧室电脑桌上铁盒内的12.42克白色药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3%。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舜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李舜系初犯,被抓获后坦白交代自己所犯罪行,当庭认罪确有悔改之意,部分毒品含量极低,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8时许,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民警在保定市南市区东二环与南二环交叉路口,发现一辆黑色三菱蓝瑟轿车行迹可疑,遂跟随该车至保定市新市区乐凯生活区门口将车拦下,从该车驾驶人被告人李舜上衣左侧衣兜内当场查获疑似冰毒白色晶体1包,后对其租住的保定市乐凯生活一区36-3-403室进行搜查,现场查获疑似毒品5包。经现场勘验检查,从黑色三菱蓝瑟轿车副驾驶座位后兜内发现疑似冰毒白色晶体2包。上述疑似毒品均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后经河北省公安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被告人李舜上衣左侧衣兜内的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3%,重49.76克;轿车副驾驶座位后兜内的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7.3%,重79.19克;李舜住处卧室电脑桌上的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5%,重40.64克;李舜住处卧室电脑桌上铁盒内的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3%,重12.42克;李舜住处卧室电脑桌上铁盒内的83粒红色药片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5%,重7.9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宁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河北省公安厅理化检验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李舜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舜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舜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李舜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24年12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  爱  国审判员 徐  坤  双审判员 郭  玲  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国华(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