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何志学与宁夏天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学,宁夏天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751号原告何志学,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杜学刚,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天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马骏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改改,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志学与被告宁夏天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2015年8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学及委托代理人杜学刚,被告天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改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志学诉称,2012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本着互利互信的原则,签订《运输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产生的货物由原告负责运输,原告要保证司机的技术和思想素质良好,车辆手续齐全,车况良好,车辆要有货物保险,安全措施。运费约定:原告应当以当日市场最低价承运被告的货物,原告运费累计达到三万元时出具运费发票给被告,被告应当付清原告垫付的运费及税金(运费不含税),双方于2013年3月28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8797元运费没有偿还。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都没有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运费58797元及利息5879.元(从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年利率为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运费结算表一份、发票记账联四份、完税凭证八份,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关系,截止2013年1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运费58797元。运费结算表是王蓉出具,记载的金额与发票的金额相符,原告依照规定缴纳了相关税费。经质证,被告对运费结算表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发票记账联、完税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关系的事实,更无法说明被告欠原告的运费,原告没有提交运输合同,对运输关系及所欠运费不予认可。证据二,谈话笔录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运费结账单,出具人王蓉在2012年5月至2014年3月担任公司会计一职,知晓被告公司拖欠原告运费的事实。谈话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运费结算表的内容相互对应。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上面所签的笔迹并非王蓉亲笔所写,且王蓉离职后所出具的笔录没有任何效力。证据三,介绍信4张,据以证明因原告要为被告开具运费发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运费结算说明。经质证,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任何的介绍信,且该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是否为被告运输货物且运费的具体金额均不足以证实;该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下欠原告运费的事实且退一步将即便存在,也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欠其运费的事实应出具相应的运货单据,被告欠运费的相关材料予以证实,该介绍信不足以证实任何事实。证据四,银行流水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的时间及金额与运费结算表一致,运费结算表是真实的。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与宁夏天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无法说明原告为被告公司运输货物的事实,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被告天嘉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嘉公司并未欠付原告的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被告天嘉天嘉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原告何志学为被告天嘉公司承运货物。关于运费,被告天嘉公司经结算后向原告出具运费证明,原告凭此证明开具运费发票给付被告,被告再向原告支付运费。因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运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运费结算单、发票、完税凭证、介绍信、银行流水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审理中,原告虽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及被告欠付原告运费的事实,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运费结算单、发票、介绍信及银行流水均可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何志学为被告天嘉公司运输货物。因此,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运费58797元存在事实依据,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利息5879.7元,因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支付运费的时间及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天嘉电线电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志学运费58797元;二、驳回原告何志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宁夏天嘉电线电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红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