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执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蔡春红与许景怀、王秀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春红,许景怀,王秀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529号申请执行人蔡春红,女,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许景怀,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王秀红,女,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在执行蔡春红申请执行许景怀、王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71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执行人许景怀、王秀红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许景怀、王秀红支付申请执行人蔡春红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5元、执行费人民币3650元,但被执行人未按通知履行偿付义务及报告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启动查控程序,通过点对点银行查控系统查询到被执行人许景怀、王秀红有开设银行账户,因被执行人许景怀账户余额只有人民币500多元、被执行人王秀红账户余额只有人民币500多元且被执行人许景怀、王秀红作为案件被执行人的案件数量多,上述款项无扣划价值,故未进行扣划。本院向南安市国土部门、房产、车辆等部门查询,查无被执行人许景怀房产登记信息、土地使用权、车辆等登记信息;查无被执行人王秀红房产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2014)南执行字第963号执行案对被执行人王秀红所有的座落于南安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南国用(籍)第26050XXX号登记的为准]及地上建筑物进行查封,并于2014年8月13日委托泉州市汇高房产测绘有限公司对上述地上建筑物的面积进行测绘。因被执行人许景怀、王秀红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许景怀、王秀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但被执行人许景怀、王秀红仍未履行。因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测绘、评估、拍卖需较长周期且申请执行人蔡春红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许景怀、王秀红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目前已穷尽执行措施,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景山审判员  潘阿瑶审判员  蔡文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晓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