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2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赵文静与王燕、徐锡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静,王燕,徐锡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765号原告:赵文静,居民。法定代理人:赵水然,居民。委托代理人:孙绪平,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婷婷,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燕,居民。被告:徐锡连,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二路9号。诉讼代表人:郭和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鑫,该公司职工。原告赵文静诉被告王燕、徐锡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静的法定代理人赵水然及委托代理人秦婷婷,被告王燕、徐锡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静诉称:2014年6月22日18时,在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新合村南东西水泥路新合村幼儿园门口西20米处,被告王燕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赵文静相撞,致原告赵文静受伤。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王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文静不承担事故责任。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徐锡连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2856.94元,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直接损失,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对于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王燕、徐锡连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王燕和徐锡连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8时10分许,被告王燕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新合村南东西水泥路行驶至新合村幼儿园门口西20米处时,与行人原告赵文静相撞,致原告赵文静受伤,车辆部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燕驾车将原告赵文静送至日照市人民医院救治。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王燕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有效避让行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文静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王燕和徐锡连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一百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赵文静与被告王燕均认可被告王燕为原告垫付了21000元;除以上21000元外,被告王燕还主张另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但发票丢失,原告对此不予以认可。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两次住院治疗76天,主要诊断为左侧胫骨开放性骨折、左侧腓骨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面部、背部、股部软组织损伤等。2014年10月30日,原告之伤情经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5000元。对此次事故,原告赵文静向法庭主张其存在以下各项损失:1.医疗费35879.94元(29713.76元+6166.18元);2.护理费9120元(120元/天7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30元/天76天);4.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5.营养费2000元(1000元+1000元);6.鉴定费1320元;7.交通费1800元(1500元+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复印费13元,以上合计113856.9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卫生室收费收据、交纳摊位管理费单据复印件、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新合村幼儿园出具的就读证明、日照市东港实验学校出具的在校学生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房屋租赁协议、暂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燕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原告赵文静相撞,致原告赵文静受伤,车辆部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文静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其他损失,由被告王燕、徐锡连作为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和责任人,按100%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35159.94元,原告提供的2张卫生室的收据合计720元,因该2张收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充分证明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伤情所支出的医疗费用,故不予以确认;原告其他医疗费用损失有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2.护理费6080元(80元/天76天),对于该项损失酌定按80元/天计算,据此确认以上金额;3.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20元/天76天),对于该项损失酌定按20元/天计算,据此确认以上金额;4.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委托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向本院提出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依据,结合庭审质证及原告出庭时身体现状,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应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城镇居住和学习属实,对于其赔偿金可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据此确认以上金额;5.营养费300元,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时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为此酌定300元;6.鉴定费132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7.交通费1400元,考虑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支出交通费用,本院为此酌定1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且对方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为此酌定1000元;9.复印费因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故不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05223.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文静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80元、赔偿金58444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7224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赵文静的其他损失医疗费2515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鉴定费1320元,共计27999.94元,由被告王燕、徐锡连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文静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80元、赔偿金58444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7224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燕、徐锡连赔偿原告赵文静医疗费2515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鉴定费1320元,共计27999.94元,扣除被告王燕已为原告垫付的21000元,余款6999.94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文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1元,由原告赵文静负担197元,由被告王燕、徐锡连负担1924元;邮寄费150元,由被告王燕、徐锡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可波人民陪审员 朱桂荣人民陪审员 张守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安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