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一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单景洲与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大绥河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景洲,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大绥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1056号原告:单景洲,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赵俊涛,男,汉族,吉林市船营区鑫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蛟河市。被告: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大绥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大绥河村。法定代表人:何刚,村长。委托代理人:李晶,女,汉族,吉林市船营区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单景洲与被告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大绥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绥河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单景洲及其委��代理人赵俊涛,大绥河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何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景洲诉称:2009年8月12日,单景洲与大绥河村委会签订《废弃石场承包合同书》,按照合同的约定,大绥河村委会将自己所有的2.3公顷废弃石场出租给单景洲,租金20700元。合同约定双方不得违约,如违约,违约方按照合同承包费的金额三倍补偿对方。在承包期内,大绥河村委会承包给单景洲的废弃石场不是大绥河村委会所有,系大绥河村七社所有,大绥河村委会已将废弃石场交付给大绥河村七社,为挽回损失,单景洲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单景洲与大绥河村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废弃石场承包合同书》;2、大绥河村委会返还单景洲租金20700元;3、大绥河村委会给付单景洲违约金62100元。大绥河村委会辩称:1、2012吉中民一终字3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后,至今为止被告没有经过全体村民三分之二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将废气石场交付给原告;2、假设判决解除合同书或者合同无效,被告仅同意返还剩余的租金,违约金不同意支付,本案签订承包合同双方都有过失,原、被告双方当时均认为争议的权属系大绥河村委会,因此,大绥河村委会仅应该承当缔约过失责任,不是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1981年10月27日,本案涉诉林地所有权确认为大绥河村7社,并设立了台账。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11月12日颁发了永字第034003《林权执照》,林权所有者为:永吉县大绥河公社大绥河大队第七生产队。2006年12月18日,因行政区划的调整,大绥河镇被划归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政府管辖,吉林市船营区林业管理部门颁发给大绥河村吉市船林证字(2006)第976号《林权证》,该林权证所载��的地块(四至、面积)与永字第034003《林权执照》所载明的地块基本一致。2009年8月12日,大绥河村委会与单景洲签订了一份《废弃石场承包合同书》,将林地2.3公顷承包给单景洲经营,承包价款为20700元,期限30年。2011年7月25日,大绥河村7社村民发送了一份通知,对村委会擅自发包行为提出异议,并释明了后果责任。2011年11月14日,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政府作出吉船政发(2011)19号文件,撤销了2006年发放的(2006)吉市船林证字976号林权证。该撤销决定载明“大绥河村所持有的(2006)吉市船林证字976号林权证,发证依据为换发,林地所有权为各个社。”。单景洲与大绥河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后即对本案诉争石场地块进行了修路、打井、平整土地等,建设了养殖厂房一座,并办理了营业执照。该厂房未取得所有权证。2012年1月12日,大绥河村7社向本院提起诉讼,��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大绥河村委会与被告单景洲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并返还林地2.3公顷。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2012)船民一初字第57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大绥河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单景洲签订的《废弃石场承包合同书》无效;二、被告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大绥河村村民委员会与单景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大绥河村7社林地2.3公顷。”单景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吉中民一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2月7日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大绥河村7社通过公开竞标方式将包括本案讼争林地内的面积约82.5亩林地承包给单红伟。单景洲于2015年6月19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单景洲与大绥河村委会之间��订的《废弃石场承包合同书》;2、大绥河村委会返还单景洲租金20700元;3、大绥河村委会给付单景洲违约金62100元。庭审中,单景洲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废弃石场承包合同书》一份、收据一份、(2012)船民一初字第57号判决书及(2012)吉中民一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集体森林、林木、林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本院认为:大绥河村委会与单景洲签订的《废弃石场承包合同书》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的约束力。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单景洲主张返还租金207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单景洲主张大绥河村委会给付违约金62100元的诉请,因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在无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亦归于无效,故对单景洲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如存在损失单景洲可以另行主张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绥河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单景洲承包费20,700.00元;二、驳回原告单景洲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大绥河村委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00元,由原告单景洲负担1,177.00元,被告大绥河村委会负担318元。被告大���河村委会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耀和人民陪审员 马 顺人民陪审员 白明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于 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