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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自报张川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163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张乙。辩护人黄志宏、李小辉,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乙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某、湛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乙及其辩护人黄志宏、李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间,被告人张乙在明知自己没有充分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以上海昊通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通公司”)的名义,在本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号北楼710室其经营场所分别与被害人黄某某、周某某、冯某某、罗某某、周甲、周乙、周丙、孙某某、朱某某等人签订《服务合同书》,约定为其展示及代售收藏品,并收取合同风险金人民币12.34万元。后张乙搬离经营场所并与被害人中断联系。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张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乙及其亲属已退缴了上述赃款。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乙对因保管不当而造成被害人朱某某、冯某某部分藏品遗失的损失,进行了部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某、周某某、孙某某、朱某某、周乙、黄某某、罗某某等人的报案陈述,证人潘某、蔡某某、张甲的证言,相关《服务合同书》、《付款协议》、《收款收据》、《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催款通知书》、《终止租赁合同通知书》、《知知书》、《收条》、《协议书》、银行单据等书证,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2.3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退赃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张乙认罪较好、有退赃表现等为由请求对张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张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二、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周 波人民陪审员 黄 弘人民陪审员 陈炳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 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