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吉林市船营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于2006年9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5)第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天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8月25日19时许,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沿吉林市船营区军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三屯桥处时,与相对方向彭某驾驶的电动车相刮。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295.1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证实、案件提起、破案及抓捕经过、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呼吸酒精测试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照片、常住人口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光盘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将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科以刑罚,此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忠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维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