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普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李成亮与田光军、张延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亮,田光军,张延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普民初字第156号原告李成亮,男,汉族,1970年5月16日出生,安徽省颍上县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被告田光军,男,汉族,1965年4月10日出生,四川省射洪县人,农民,现住库尔勒市。被告张延河,男,汉族,1972年5月19日出生,新疆库尔勒市人,农民,现住库尔勒市。原告李成亮诉被告田光军、张延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志勇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光军、张延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亮诉称,2014年12月7日,被告田光军向原告借款57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于2015年1月5日前还款,如逾期不付,被告向原告支付日利率万分之五的利息,被告张延河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到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7000元;支付借款延期付款利息6070.5元【本金57000元×每日万分之五×213天(2015年1月5日至8月6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田光军未到庭也无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延河未到庭也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田光军向原告李成亮借款57000元,由被告张延河进行担保,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得到李成亮现金伍万柒仟元(57000元),定于元月5号付清,到期不还利息万分之五按天算。借款人:田光军,保证人:张延河,2014年12月7日”。另查,原告李成亮当庭放弃部分诉讼标的,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收到被告田光军通过银行汇钱22000元,现本案标的改为35000元,原利息6070.5元,合计41070.5元。上述事实有被告田光军所写、被告张延河担保的借条、被告田光军银行汇款单及原告当庭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田光军向原告李成亮借款57000元,由被告张延河进行担保,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后被告田光军于2015年8月17日通过银行向原告汇入22000元,剩余35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李成亮主张借款利息6070.5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已约定还款期限,并约定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主张此利息是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8月6日,而被告田光军汇款时间为2015年8月17日,合理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支持。被告田光军、张延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光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成亮借款35000元。二、被告田光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成亮借款利息6070.5元。三、被告张延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8.38元,由被告田光军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志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秦光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