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2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淑丽与李爱国、于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丽,李爱国,于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172号原告刘淑丽。被告李爱国。被告于辉。原告刘淑丽与被告李爱国、于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文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丽、被告李爱国、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丽诉称,2006年10月至12月年被告李爱国、于辉租赁我的挖掘机在七农场南虾池取土,共产生租赁费105000元,被告李爱国陆续支付了40000元,还有65000元至今未给付。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租赁费65000元。并自2013年5月30日起按欠款数额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于辉辩称,该笔欠款的产生时间是2006年12月份,我与被告李爱国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后开始共同生活,故该笔欠款是被告李爱国的个人债务,与我无关,我没有偿还义务。被告李爱国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2003年的时候我与被告于辉已共同生活,对外以夫妻名义承包工程,我们一直存在事实婚姻,因此该笔欠款务应属于我们的夫妻共同债务,望法庭判令我与被告于辉一起偿还。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至12月被告李爱国租赁原告所有的挖掘机在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七农场施工取土,共产生租赁费105000元。被告李爱国陆续支付40000元租赁费,最后一笔给付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剩余65000元租赁费至今未支付。被告李爱国于2014年12月3日为原告出具了65000元欠条一张。另查明,被告李爱国、于辉原系夫妻,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22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淑丽与被告李爱国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刘淑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履行支付义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爱国、于辉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而原告诉请租赁费的产生时间为2006年12月,故该笔欠款应属于被告李爱国的个人债务。被告李爱国虽辩称与被告于辉自2003年开始共同生活,该笔欠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李爱国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淑丽租赁费65000元;并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65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于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2元,由被告李爱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1424元,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李文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红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