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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商初字第0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泰州市现代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祥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现代建材有限公司,江苏祥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0895号原告泰州市现代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泰东乡响林村七组。法定代表人马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小平,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吉莉,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祥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春晖路188号。法定代表人王继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丽娟,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剑,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泰州市现代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与被告江苏祥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玲独任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现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莉、被告祥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现代公司诉称:我司、祥云公司于2013年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我司向祥云公司的泰州祥云北海公寓项目供应复合发泡水泥保温板,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后我司如约供货,至2014年9月30日双方经结算,确认祥云公司共欠我司材料款459600元,其出具书面欠条给我司。后因祥云公司一直未给付该款,我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于2015年2月9日裁定查封、冻结祥云公司银行存款550000元。后祥云公司于同年3月5日与我司协商要求解除查封,并达成书面还款计划,承诺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分六次支付我司该459600元货款和律师代理费8000元,但祥云公司仅于出具书面还款计划书的当日给付200000元,余款267600元至今未按约给付。我司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祥云公司的行为已严重侵害我司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祥云公司给付原告货款2596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总计2676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庭审中,原告现代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被告祥云公司从2015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祥云公司答辩称:一、尚欠原告259600货款是事实。二、因未约定律师代理费的承担,我司不承担该款项。三、对原告现代公司当庭增加的违约金没有异议。原告现代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的泰州祥云北海公寓项目供应复合发泡水泥保温板。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9月3日被告计欠原告材料款459600元。证据三,(2015)泰海民诉保字第0058号民事裁定书和诉前保全告知单,证明因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曾向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前保全的事实。证据四,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原告申请保全后,被告与原告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其承诺分期偿还该459600元的材料款并支付8000元的律师代理费,但被告只在签订当日付了2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证据五,解除保全的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按照双方商议的结果申请解除了保全。经庭审质证,被告祥云公司对还款计划书中律师费的约定存疑,认为当初并未约定律师费,且非曹某所签,对除此以外的其他证据均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全案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祥云公司对除还款计划书中律师费约定内容以外的证据均予认可,本院依法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现代公司、祥云公司于2013年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现代公司向祥云公司的祥云北海公寓项目供应复合发泡水泥保温板,合同对供应数量、价格、送货方式及地点、货款结算、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两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进行结算,祥云公司向现代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祥云公司计欠现代公司“发泡水泥板保温材料款”459600元。因祥云公司一直未支付该款项,现代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泰海民诉保字第0058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祥云公司银行存款55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财物,并于同年2月15日冻结祥云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的账户。此后现代公司与祥云公司协商货款偿还事宜,双方于同年3月5日达成还款计划,列明了祥云公司还款的时间及数额,同时有手写内容“另有律师事务所费用8000(捌仟圆整)由江苏祥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曹某”,祥云公司在落款处盖章确认。现代公司遂向本院申请解除对祥云公司账户的冻结,本院于同年3月5日作出解冻裁定。随后祥云公司按还款计划向现代公司偿付货款200000元,此后未再按约支付,现代公司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现代公司向被告祥云公司供应价值467600459600元建筑材料,被告祥云公司对于该节事实予以认可并已付款2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267600259600元货款,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现代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主张自还款日(2015年4月30日)后的违约金,于法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被告主要争议焦点为还款计划书所载8000元律师费应否由被告祥云公司承担。原告现代公司称书写该内容的曹某系被告祥云公司的项目经理,而被告祥云公司当庭未予认可,但在本院释明后并未在合理期间内将曹某在其公司的身份告知本院,亦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笔迹鉴定,基于原、被告双方的协商过程曾经发生的保全费损失以及原告为主张该笔货款确有律师代理费用的发生,综合各种因素,认为被告祥云公司应承担该笔律师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祥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州市现代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67600259600元及违约金(以2676002596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赔偿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14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2657元,由被告江苏祥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14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蒋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洁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