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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七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沈某某诉陈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陈某某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七民初字第00059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枣阳市七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志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2014年9月8日,原告在其家门口看门时,突然一条黄狗咬伤右小腿部,在场人随狗跟至被告家中,确定是被告所养,后主人家将狗打死(怀疑为疯狗)。原告为此注射疫苗和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195.33元,找人与被告协商,被告方仅支付200元,其余拒付。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饲养的狗咬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车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4412.33元。被告陈某某辩称:其与妻子均在外打工,不在家居住,其没有养狗,黄狗系其父所养,狗子咬伤原告,已经给原告拿了200元,原告不应该再起诉被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沈某某在自家门口看门时,突然被一条黄狗咬伤右膝部。恰好路过此地的王海娟见状,立即骑着电动车载沈某某跟随黄狗来到枣阳市七方镇朝阳路8号陈某某家中。当时陈某某在外打工,其父亲在家。见到黄狗咬伤人,陈某某的父亲立即跟随伤者沈某某一起到七方镇一私人诊所准备治疗,但因伤情较重,沈某某又被送到枣阳市七方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医院诊断意见为:右膝部犬咬伤。处理意见:1、清创;2、狂苗注射。当日,沈某某又到枣阳市疾病控制中心治疗。2014年9月9日、9月15日、9月29日、10月9日,沈某某又到枣阳市七方镇中心卫生院、枣阳市疾病控制中心门诊治疗和注射疫苗,共支付门诊医疗费(含疫苗费)2195.33元。沈某某受伤后,到陈某某家去要求赔偿,陈某某之父向沈某某支付200元。后因被告陈某某拒绝赔付,双方发生纠纷。为此,原告沈某某于2015年6月25日来院起诉,要求被告陈某某赔偿因饲养的狗咬伤原告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2195.33元、误工费472元、护理费472元、伙食补助费120元、车费1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412.33元。审理中,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王海娟、罗明兰的证言,枣阳市七方镇中心卫生院的门诊收费收据、诊断证明,枣阳市疾病控制中心门诊收费收据,本院的调查笔录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狗的饲养人,应妥善看管好其饲养的狗,但却疏于管理看管,以至于狗跑出了户外,并咬伤原告,被告应负全部过错责任。故原告沈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195.3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因原告全部是门诊治疗,未能提供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的证明或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无法认定误工日期、护理期限和住院天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与门诊治疗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的父亲已经代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00元,应当予以扣减。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陈某某赔偿沈某某医疗费2195.33元,扣除已付200元,还应支付1995.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志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新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