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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立民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贺州建贺投资有限公司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立民终字第4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贺州建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平桂大道中段11楼。法定代表人:谢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远红,该公司总经理秘书。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担干岭。法定代表人:陈肇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蓥营,该公司职员。一审第三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146号。法定代表人:李云霄。上诉人贺州建贺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建投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广厦公司”)一审第三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146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广厦公司向建投公司供应混凝土,2014年6月9日,建投公司确认尚欠金额为1118445元,后仅支付货款685139.92元,尚欠433305.08元。广厦公司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建投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金额巨大,在贺州市有重大影响,应将本案移送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此案,建投公司提出级别管辖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建投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建投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金额巨大,在贺州市影响巨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项“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的规定,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没有权管辖此案。为此,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定,并将该案移送至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5)7号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不到3000万元,不属于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八步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建投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黄献年代理审判员王凯祥代理审判员白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谢庆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