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2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润波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凯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刘润波,于凯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2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大庆道***号。负责人:何中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晶,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润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凯林。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晶、被上诉人刘润波、于凯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9时许,于凯林驾驶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外环路赖旺庄清水洞时,与刘润波由西向东推行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润波受伤,车辆受损。刘润波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胸外伤、双侧血气胸、左侧5-12肋骨骨折、双下肺挫裂伤、胸8-10椎体棘突多发骨折、骨盆骨折、右锁骨骨折,住院12天后于2014年2月10日转入唐山市第二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4年2月10日出院,共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85769.3元。2014年2月19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作出唐公交(2014)SXL-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凯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润波无责任。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5年5月19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5)临鉴字第1044号临床鉴定,刘润波的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Ia值为10%,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刘润波支付鉴定费用1400元。经过庭审调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核实原告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85769.3元、误工费4000元(2000元/月×2月)、护理费2600元(3000元/月÷30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伤残赔偿金115876.8元(24141元/年×16年×30%)、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损失共计224566.1元,其中包括于凯林先期垫付的49500元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先期垫付的1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号车的车主为于凯林,该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原审法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14)SXL-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次事故给刘润波造成的损失,应由于凯林承担。本案事故发生时冀B×××××号车没有年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能证明其尽到告知义务,对其主张的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拒赔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刘润波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刘润波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实数额85769.3元予以支持。对刘润波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误工和护理证明,分别按2000元/月和3000元/月的标准予以支持。对刘润波主张出院后护理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刘润波主张的交通费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酌定为400元;对刘润波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结合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6000元。肇事车辆冀B×××××号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于凯林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应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于凯林承担。遂判决: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刘润波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0元;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刘润波各项损失104566.1元;三、驳回刘润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偿款,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扣除其先期垫付的10000元后,直接给付原告刘润波165066.1元,给付于凯林垫付款495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6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405元,刘润波自负91元。判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肇事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请求改判。刘润波辩称坚持一审意见,一审认定损失事实均有证据证实,一审认定正确,同意原审判决。于凯林未提出上诉意见,同意原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刘润波主张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车辆检验应依照公安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本案肇事车辆事后进行了检验,应认为是符合公安部门的车辆检验规定;本案卷中亦无上诉人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3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