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催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江阴弘协物资有限公司、张海东等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阴弘协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催字第00012号申请人江阴弘协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新城滨江西路2号1幢110室。法定代表人张海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刚。申请人江阴弘协物资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6月29日发出公告(其中2015年7月15日刊登于人民法院报公告版),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江苏银行海安城区支行于2014年11月28日办理的,出票人为江苏同乾德模具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南通彩煌贸易有限公司,金额为20000元,票号为31300051/23904529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申请支付。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000元,由申请人江阴弘协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颜永刚审判员 滕自强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伯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