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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与王德堂、邵士平、赫松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王德堂,邵士平,赫松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9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住所:吉林省梅河口市。代表人:刘伟,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海波,系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兴斌,系该单位职员。被告:王德堂,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邵士平,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赫松玲,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梅河支行)与被告王德堂、邵士平、赫松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2015年8月27日由审判员于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梅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波、刘兴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堂、邵士平、赫松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梅河支行诉称:2012年4月29日,王德堂在我行贷款3万元,并与邵士平、赫松玲组成联保小组。合同期限为3年,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4月28日,贷款到期后,王德堂未按约定偿还贷款。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王德堂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691.86元及2015年4月2日以后产生的贷款利息;2.邵士平、赫松玲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德堂、邵士平、赫松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王德堂、邵士平、赫松玲与农行梅河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王德堂、邵士平、赫松玲组成联保小组从农行梅河支行贷款,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贷款金额为3万元,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约定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2014年4月3日的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6%)即9%。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年12月的20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根据农行梅河支行提交的贷款电子信息打印件,2014年4月3日王德堂借款3万元,还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日,目前尚欠本金3万元及利息1691.86元(计算至2015年4月2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个贷凭证基础信息表、个贷凭证利率信息表。本院认为:王德堂向农行梅河支行贷款,借款到期后王德堂应按约定积极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所欠利息1691.86元已计算至2015年4月2日,故王德堂应自2015年4月3日起按年利率13.5%【9%×(1+50%)】给付利息。邵士平、赫松玲在担保人处签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额度的1.5倍,故邵士平、赫松玲应在4.5万元范围内负连带给付责任。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堂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691.8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3日起按本金3万元,年利率13.5%计算利息,随本付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被告邵士平、赫松玲对上述债务在4.5万元范围内负连带偿还责任,二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王德堂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已减半),由被告王德堂、邵士平、赫松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 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靓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