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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雷胜军与熊亚丽、熊宁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胜军,熊亚丽,熊宁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332号原告雷胜军。被告熊亚丽。被告熊宁康。原告雷胜军被告熊亚丽、熊宁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熊亚丽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此案转换为普通程序予以审理,并由审判员康铁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灿林、人民陪审员黄显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胜军、被告熊宁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亚丽经本院依法公告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原告雷胜军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裁定对被告熊宁康、熊亚丽价值165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胜军诉称:原告雷胜军与被告熊宁康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4日,被告熊宁康找到原告雷胜军说其女儿熊亚丽资金紧张,需一笔钱周转。原告雷胜军念及朋友关系,于是答应借钱给被告熊亚丽。2014年8月4日,原告借给被告熊亚丽人民币150000元,被告熊亚丽收到现金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据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以及还款期限作了明确具体的约定,被告熊宁康为此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还款期限届至,但被告熊亚丽却未按借据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熊宁康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人民币150000元;2、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16500元(2015年1月-2015年5月);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雷胜军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熊宁康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熊亚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原告雷胜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雷胜军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熊亚丽、熊宁康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熊亚丽向原告雷胜军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证据3、担保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熊宁康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4、中国建设银行电话支付系统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证据5、株房他证他字第100004277**号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借款当天被告熊亚丽将位于株洲市芦淞区人民中路306号康逸名城1栋抵押给原告雷胜军。被告熊亚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均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均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综合审查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熊宁康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互相印证,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4日,被告熊亚丽因资金紧张向原告雷胜军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熊亚丽向原告雷胜军借款现金1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为2.2%。被告熊宁康自愿为被告熊亚丽向原告雷胜军以上借款担保,并出具担保书一份,约定如后期出现不还款事宜,熊宁康自愿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雷胜军于2014年8月4日向被告熊宁康转账支付人民币146700元,被告熊亚丽将其所有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人民中路306号康逸名称1栋1901号房屋抵押给原告雷胜军并办理抵押登记。现被告熊亚丽逾期未归还借款,被告熊宁康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雷胜军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熊亚丽与被告熊宁康系父女关系。被告熊宁康按约定月息2.2%向原告雷胜军支付了借款期限内四个月的利息,共计13200元,借款期限内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有两个问题需解决:一是本案借款借款人如何认定?二是本案借款本金数额以及利息如何计算。对于第一个问题,本案借款虽系原告雷胜军直接向被告熊宁康支付,但是在2014年8月4日,被告熊亚丽即被告熊宁康的女儿向原告雷胜军出具借条,并且被告熊亚丽将其名下房屋抵押给原告雷胜军,被告熊宁康作为该笔担保人向原告雷胜军出具担保书,据此可以认定原告雷胜军、被告熊宁康均认可了本案借款债务人为被告熊亚丽,故被告熊亚丽应依约在借期届满后向原告雷胜军偿还借款,被告熊宁康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于第二个问题,本案《借据》记载的借款150000元已经包含借款利息3300元在内,本院认为出借人不应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故对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仍应以本金146700元计算,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四个月的利息应为12909.6元,而实际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3200元,被告多向原告支付了290.4元,该多支付金额应当折抵本金,综上,被告仍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46409.6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5856.38元(按146409.6元为本金,月利率2%计算)。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月利率2.2%高于法律规定,故对借款期限内两个月的未付利息以及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至月利率2%计算。被告熊亚丽经本院依法公告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亚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雷胜军借款本金146409.6元,利息5856.38元,并自2015年2月4日起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熊宁康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负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30元、财产保全费1345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5975元,由原告雷胜军承担143元,由被告熊亚丽、熊宁康连带承担58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康铁球审 判 员  吴灿林人民陪审员  黄显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孙紫薇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