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00094号原告王某某,女,1986年7月8日出生。被告陈某某,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6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月2日生育长女,取名王某甲,现跟随被告生活。2012年5月15日生育次女,取名王某乙,现跟随我生活。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2014年2月24日,我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和好,和好后我们仍分居,夫妻感情没有一点好转,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王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071号和好笔录1份,证实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不予离婚。被告陈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及证据。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对被告大伯陈贵堂进行了调查,陈贵堂证实被告在外地务工,至今下落不明。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6月5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2日生育长女,取名王某甲,现跟随被告生活。2012年5月15日生育次女,取名王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0月开始分居。2014年2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和好结案。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婚后发生矛盾后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调解和好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说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女孩王某甲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女孩王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请求王某乙由其抚养,王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小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王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欣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海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