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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商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舟山市产权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挺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产权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王挺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972号原告舟山市产权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柯。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委托代理人徐瑞康。被告王挺。原告舟山市产权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产权交易中心)诉被告王挺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产权交易中心诉称:2011年5月5日,被告王挺和舟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市房管局将其名下的位于舟山市环城北路125号的房屋(即位于舟山市定海区北园新村1幢1号101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为2011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2014年上半年,市房管局(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舟山市本级国有资产租赁权交易委托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将涉案房屋的三年租赁权等委托乙方进行公开交易。如交易方式确定为拍卖方式的,乙方可直接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2.甲方应按乙方的实际支出向乙方支付评估费、公告费,支付方式为在成交款中直接扣除。若交易不成或甲方在委托期限(2014年5月30日前)内要求解除委托的,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因委托业务而发生的费用。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之后,委托人原告与拍卖人舟山市嘉联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联拍卖公司)、舟山市华力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力拍卖公司)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一份,约定:1.委托人委托拍卖人对涉案房屋的三年租赁权等进行拍卖,拍卖人应于2014年5月30日前进行拍卖。2.拍卖标的经拍卖成交的,由委托人将标的交付(转移)买受人。3.拍卖标的经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应在拍卖标的完全移交完成之日起10日内,将拍卖成交款支付给委托人。4.因未成交或买受人未按约定交割等不可归责于拍卖人的原因致使拍卖标的未能售出,委托人决定继续拍卖的,委托人应与拍卖人续签委托拍卖合同。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在此之后,原告委托舟山金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三年租赁权的招租底价进行评估。2014年3月14日,该公司出具了舟金评咨字(2014)第031号房屋租赁价格咨询报告,评定涉案房屋以2014年3月10日为基准日的年租金市场价为6万元。同年3月19日,市房管局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以上述评估价作为招租底价。原告与嘉联拍卖公司和华力拍卖公司制订了涉案房屋租赁权的《交易(拍卖)规则》,载明:1.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反悔,反悔的,令其退场,拍卖保证金不予退还。当其他竞买人有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即丧失约束力。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后,拍卖成交,最高应价的竞买人即成为买受人。2.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拍卖价款和拍卖佣金或交易手续费按规定交付拍卖人,再由委托人或拍卖人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3.买受人未按规定交付拍卖价款和佣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拍卖保证金不予退还,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或由拍卖人经得委托人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交易(拍卖)规则》还载明了其他事项。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嘉联拍卖公司和华力拍卖公司制订了涉案房屋的《拍租须知》,载明:1.《拍租须知》与《交易(拍卖)规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作为《定海区环城北路125号营业用房租赁合同书》的组成部分。2.若竞得人为原承租人,标的租期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若竞得人为非原承租人,标的移交暂定为2014年7月12日,租期按实际移交之日起算。3.竞买方须缴纳保证金1.2万元。成交后,保证金可以充抵首期租金。未成交者,可在拍卖会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凭保证金收据,到市产权交易中心处办理退还手续。4.成交后,承租户除了当场与拍卖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外,还需在二个工作日内与出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缴纳履约保证金(金额为三个月的房租费)。5.承租户须缴纳三年租金总额3%的交易(拍卖)佣金,其中向市产权交易中心缴纳1%的交易佣金,向拍卖公司缴纳2%的拍卖佣金。6.租金按“先付后用”的方式,半年一付。承租户在拍卖成交后二个工作日内付清首期(半年)租金及拍卖佣金,以后每期的租金在前半年租赁期到期前一个月付清。如未按时缴纳租金,出租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标的。7.本须知若同租赁合同有冲突的,以租赁合同为准。《拍租须知》还载明了其他事项。2014年5月5日,原告与嘉联拍卖公司和华力拍卖公司发布了涉案房屋三年使用权的拍卖公告,公告中载明涉案房屋属市房管局所有。同年5月9日,被告报名参加,并签署《拍卖承诺书》,载明:被告已收到涉案房屋的拍卖公告、拍租须知、拍卖规则及国有租赁合同样本,认阅读后决定参加拍卖,并对自己的拍卖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同年5月13日,涉案房屋的三年使用权以每年6万元的价格起拍,被告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参加竞拍,经32次应价,被告以每年12.2万元的价格竞得。但事后,被告拒绝签署成交确认书和房屋租赁合同。2015年6月20日,市房管局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就涉案房屋三年使用权一事,其与承租人之间发生的纠纷,由原告全权负责处理。同日,嘉联拍卖公司、华力拍卖公司出具了《声明书》一份,亦载明了上述事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被告与市房管局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2.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年(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的租金11万元(首期租金12.2万元,扣除被告已交纳的保证金1.2万元,应付11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拍卖佣金10980元(三年租金总额36.6万元的3%)。本院认为:原告受市房管局委托,对涉案房屋的三年使用权进行公开交易,双方之间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之后,原告就其受托标的又委托嘉联拍卖公司、华力拍卖公司通过拍卖方式进行公开交易,成为了拍卖关系中的当事人。但原告并非涉案房屋的出租方,亦非相关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且拍卖过程中也已披露涉案房屋的所有人为市房管局而非原告,故原告要求确认市房局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有效,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审理。因原告非涉案房屋的出租方,拍卖规则中载明的拍卖价款和拍卖佣金的支付对象为拍卖人而非原告,故原告与被告间无直接法律关系,其向被告主张拍卖价款和拍卖佣金,主体亦不适格,本院不予审理。至于市房管局、嘉联拍卖公司、华力拍卖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声明书》,虽载明相关纠纷由原告全权负责处理,但这并不构成市房管局、嘉联拍卖公司、华力拍卖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转移给原告。原告不因此而得享相关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舟山市产权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原告舟山市产权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预交诉讼费2960元,应予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钧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奕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