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石新达与三明市鑫兴机械工贸有限公司、陈玉碧、刘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新达,三明市鑫兴机械工贸有限公司,陈玉碧,刘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559号原告石新达,男,41岁,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世水,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明市鑫兴机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富兴堡长兴路21号3幢。被告陈玉碧,女,53岁,汉族。被告刘嘉,女,28岁,汉族。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倪友贤,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新达与被告三明市鑫兴机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鑫兴工贸公司)、陈玉碧、刘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世水,被告市鑫兴工贸公司、陈玉碧、刘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友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新达诉称,其与被告市鑫兴工贸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刘奋金长期进行金属材料的买卖,2015年1月11日双方对以往的买卖进行结算,最后确认被告市鑫兴工贸公司和刘奋金尚欠材料款435815元,刘奋金出具欠条一张。同年2月10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但被告一和刘奋金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宽限几日。2015年2月20日,刘奋金在医院治疗期间发生意外死亡,被告陈玉碧为刘奋金的配偶应对刘奋金所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嘉系被告一的股东之一,被告一账务管理混乱,被告一的资金与股东之间的资金混同一起使用,被告刘嘉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435815元;2、被告支付利息自起诉时起至还清欠款时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市鑫兴工贸公司、陈玉碧、刘嘉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状中所说的原告与刘奋金长期进行金属买卖,应该是三明市百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一三明市鑫兴机械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金属材料买卖关系,原告只是三明市百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与刘奋金所结算出具的欠条双方都是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原告的主体不适格,适格主体应该是三明市百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2、被告二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按第一条所说买卖关系存在于三明市百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一三明市鑫兴机械工贸有限公司,而不是刘奋金个人,因此被告二作为刘奋金的配偶不需承担责任;3、被告三虽然是股东之一,但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个人资金和公司资金混合的事实,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主体不适格,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新达与被告市鑫兴工贸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刘奋金个人长期进行金属材料买卖交易。2015年1月11日,原告与刘奋金进行结算,刘奋金出具一份欠条交给原告收执,欠条载明:“结算到2015年元月11日止余欠石新达材料款人民币肆拾叁万伍仟捌佰壹拾伍元正(435815元),欠款人刘奋金(签名并捺指模),2015、元、11”。嗣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刘奋金为被告市鑫兴工贸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2月20日死亡,被告陈玉碧与刘奋金系夫妻关系,本案欠款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石新达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冻结被告市鑫兴工贸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账户为13830101040006365的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被告陈玉碧、刘嘉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转账的历史流水记录,被告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刘奋金的死亡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讼争的货款由被告市鑫兴工贸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奋金以个人名义签字署名的欠条原件来源合法,该证据已证明了刘奋金欠原告材料款435815元的事实,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转账的历史流水记录可证实原告石新达与刘奋金之间进行买卖来往,故应当由刘奋金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现刘奋金已死亡,该笔欠款发生在其与被告陈玉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陈玉碧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市鑫兴工贸公司是刘奋金个人投资成立的私营公司,刘奋金购买的金属材料为该公司使用,该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刘嘉为被告市鑫兴工贸公司的股东之一,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资金存在混同,因此被告刘嘉应对被告市鑫兴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亦未提供相关材料证明,且本案欠款系刘奋金个人行为,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刘奋金拖欠货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玉碧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主体不适格,适格主体应为三明市百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此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银行进账单证明三明市百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市鑫兴工贸公司之间发生买卖关系,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三明市百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市鑫兴工贸公司之间的账目往来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碧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石新达货款435815元。二、被告陈玉碧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支付给原告石新达货款435815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石新达要求被告三明市鑫兴机械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581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石新达要求被告刘嘉支付货款43581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7元,财产保全费2699元,合计10536元,由被告陈玉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明丽审 判 员 缪建林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 娴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