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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湖刑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余洪波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洪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刑初字第00150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洪波,无业。2015年5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洪波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洪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余洪波以帮被害人石某买经济适用房的名义,先后四次骗取被害人石某现金160800元,并将全部赃款用于个人支出。2015年5月1日,被告人余洪波在西安市被抓获。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洪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余洪波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人余洪波得知战友石某想购买房屋,便谎称自己认识本市房产局某局长,可以帮其购买经济适用房,被害人石某信以为真。被告人余洪波以购房需要前期费用的名义,2012年11月份骗取石某8000元;以支付购房款的名义,2014年5月骗取石某50000元,2014年6月骗取石某96800元;以办理房产证的名义,2014年12月骗取石某6000元。被告人余洪波将所骗赃款共160800元全部用于个人购房及偿还债务。2015年5月1日,被告人余洪波被西安市公安局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洪湖市公安机关出具的发案经过、西安市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余洪波的户籍证明,洪湖市城镇居民住房保障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收条、转账凭证,被告人余洪波与被害人石某短信记录等书证;2.证人曾某的证言;3.被害人石某的陈述;4.被告人余洪波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洪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洪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洪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余洪波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60800元,返还给被害人石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曾 琼人民陪审员  孙爱国人民陪审员  谢作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雷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