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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交民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蔚和平与被告王永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蔚某某,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交民初字第00430号原告蔚某某,男。被告王某某,男。原告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蔚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催借款时,被告无理由推脱,不愿归还,双方因此产生争议,被告在恼羞成怒下,从地上拿起砖头砸向原告,致原告头皮血肿外伤性头晕,当即昏倒在地,在家人和村邻的帮助下,将原告送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原告在某某人民医院救治21天后出院,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660元,误工费1680元,陪护费1580.88元,住院伙补420元,营养费315元,交通费520元,原告共计损失7175.88元。原告受伤后,家人曾报案于某某县公安局园区派出所,经过调查,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作出拘留5日并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综上所述,被告无视国家法律规定,在无理由不还借款的状况下,用砖头将原告砸伤,其行为已得到公安机关的处罚,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故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并尽快判处。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住院费2660元,误工费1680元,陪侍费1580.88元(21天×7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营养费315元((21天×15元)、交通费520元共计7175.8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住院一日清单。证明住院情况。2、医疗费统一收据两张2660元。证明医药花费。3、韩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支付了交通费520元。4、蔚某甲的证明一份,证明陪侍费1680元。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因与原告打架被行政罚款贰佰元。6、鉴定结果。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7、出院证。证明出院日期。8、病历。证明医治过程。被告辩称,当时原告去我家,我不在家,原告和我老婆闹架,我老婆给我打电话,我回去以后,我问原告为什么和我老婆闹架,我往出推原告,原告就打我,后来就相互厮打在一起,我院里的邻居拉架拉不开,我打了原告两拳,原告把我鼻子上和脖子上打破,后来原告打的我没办法了才拿起砖头,刚拿起原告就跑了,后来派出所就找我。原告打我才还手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原告去被告家催要借款,被告当时不在家,后被告回来后,原告与被告因还款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致原告头皮血肿外伤性头晕,原告被送往交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21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26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去被告家催要借款,双方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打架,双方都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案件的事实,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660元、误工费1680元、陪侍费1580.88元(21天×7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营养费315元(21天×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20元,根据事故发生地某某村与某某县人民医院的距离,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60元。总计原告的损失6715.88元,被告负担60%,即4029.53元,原告应自行负担4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第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蔚某某人民币4029.5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25元,原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利民审判员  王 盛审判员  张晋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龙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