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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东民初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徐朋成与盐城市德嘉矿用设备有限公司、陈建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朋成,盐城市德嘉矿用设备有限公司,陈建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东民初字第00402号原告徐朋成,农民。委托代理人韩亚国,阜宁县益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盐城市德嘉矿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东益经济区瑞林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建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建民,成年,市民。原告徐朋成诉被告盐城市德嘉矿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德嘉公司)、陈建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判员周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朋成的委托代理人韩亚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城德嘉公司、陈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朋成诉称,2011年起我在被告盐城德嘉公司担任会计,双方约定每年工资15000元,期间被告德嘉公司支付了部分工资,截止2014年4月17日,被告盐城德嘉公司尚欠我工资款36000元,并由被告盐城德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民向我出具了欠条一份,后我多次催要未果,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劳动报酬3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盐城德嘉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陈建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朋成于2011年8月起担任被告盐城德嘉公司总账会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年薪15000元,期间原告领取了部分工资。截止2014年3月,被告盐城德嘉公司仍未结清剩余工资款,双方于2014年3月终止劳动关系。2014年4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盐城德嘉公司共欠原告徐朋成劳动报酬36000元,并由被告盐城德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徐朋成工资叁万陆仟元正(¥36000.00).欠到人:陈建民.2014年4月17日”,后原告徐朋成催要未果。现原告徐朋成诉至我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劳动报酬3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本案被告陈建民系被告盐城德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原告徐朋成的身份证,被告盐城德嘉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当事人庭审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徐朋成为被告盐城德嘉公司提供了劳务,有其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盐城德嘉公司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建民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建民作为盐城德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但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责任应当由盐城德嘉公司承担,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德嘉矿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徐朋成劳动报酬36000元。二、驳回原告徐朋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盐城市德嘉矿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周 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正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