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刑执字第1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冬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冬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刑执字第1998号罪犯王冬春,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雁北监狱服刑。本院于二0一0年六月十日作出(2010)衡中法刑一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冬春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犯不服,提起上诉。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改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交付执行。二0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原判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执行机关湖南省雁北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冬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中折计大功、小功、表扬各一次。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惩登记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冬春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冬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31年3月14日止)。执行至2014年2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慧审判员 石福轮审判员 何闰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邱 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