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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固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朱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固初字第132号原告:朱某甲。法定监护人:冯某某。被告:朱某乙,男,汉族。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朱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比较复杂,于2015年8月17日转换为普通程序继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和被告朱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2012年,我母亲冯某某和被告协议离婚,当事双方协议我由我母亲抚养,抚养费按每月1000元支付,但自2012年5月至今被告未支付给我任何抚养费,为此我母亲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拒不履行。无奈,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给我自2012年5月至2015年5月的抚养费共计3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乙辩称:我和原告母亲离婚后,我按照公证书上面的约定每月都给原告钱;自从2015年过完春节,我知道原告结婚后,我就再没有给过原告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甲系被告朱某乙的亲生女儿,2012年5月10日,原告母亲冯某某和被告协议离婚,并对协议内容进行了公证。在子女抚养方面,协议约定“婚后生一女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女儿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她自己决定,男方有探望孩子的权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对原告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诉称其父母离婚后,原告随其母亲一起生活,但自那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过抚养费,被告应当按照公正协议支付抚养费;并同时提供了其父母经过公证的离婚协议,证明原告父母离婚时约定的支付给婚生女朱某甲的抚养费标准。对此,被告朱某乙辩称自己每个月都按照公正协议的约定支付了抚养费,并为此提供了证人,由于该证人有特殊情况未直接出庭作证,但是通过电话了解,该证人仅能证明自己和被告一起找过原告的母亲一次,并不知道被告是否给原告抚养费了,更无法证明给了多少抚养费。除此之外,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其他任何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母亲和被告所签署的协议经过临颍县公证处公正并已生效,属合法有效的,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支付近三年来抚养费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计算,近三年来原告的抚养费共计36,000元(=1000元/月12月/年3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朱某甲的抚养费(2012年5月至2015年5月)共计36,000元。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朱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颍华审 判 员  王青民人民陪审员  陈献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仝海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