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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岔民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金汉与徐心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汉,徐心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岔民初字第00350号原告王金汉。委托��理人刁品华,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心朗。委托代理人徐爱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人民南路142号。负责人王旭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玥,该公司职员。原告王金汉诉被告徐心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如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汉及其委托代理人刁品华,被告徐心朗委托代理人徐爱平、被告人保如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汉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徐心朗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通州区��港镇石西村16组路段,该车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王金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徐心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2822元;2、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部分变更为9359.26元,总损失变更为29961.26元。被告徐心朗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一切损失由人保如东支公司赔付,答辩人已垫付医疗费98909.65元,车损2480元。对车损,人保如东支公司仅同意赔偿1800元,答辩人现仅要求人保如东支公司返还垫付的医疗费98909.65元及车损1800元,且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保如东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徐心朗驾驶的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关于原告方起诉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在南通市通州区中医院的治疗费用不认可,剔除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票据中伙食补助费486.8元,护理费377元,其他费用240元,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二次手术费不认可,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车损答辩人核定1800元,原告需提供票据;原告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接受治疗,按照回避原则,不应仍在该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徐心朗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石西村十六组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的原告王金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原告王金汉受伤,两车损坏。当日,原告被送往南通大���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清创缝合、外固定支架固定术,右侧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11月15日出院,住院29天。后因右下肢溃疡伴感染,于2015年6月26日至南通市通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25日出院,住院29天,先后共计住院58天。2014年10月21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心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金汉不承担事故责任。诉讼中,原告申请进行伤情鉴定,经本院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金汉因外力作用致右股骨中断开放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的诊断成立,目前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其伤后的护理以一人护理120日为宜;其伤后的营养时间以90日为宜;其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的医���费用预估为人民币8000元左右,准确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另查明,被告徐心朗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如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被告徐心朗垫付医疗费98909.65元,给付原告车损248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南通市通州区中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徐心朗提供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通州区第六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金汉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被告徐心朗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南通市通州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心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金汉不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依照法律及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被告人保如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人保如东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心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王金汉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用部分:(1)医疗费115939.05元(含二次手术费)。被告人保如东支公司对原告在南通市通州区中医院的治疗费用不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与南通市通州区中医院的出院记录,原告在南通市通州区医院诊疗的皮肤破溃位置与发生事故时入院的皮肤溃疡位置基本一致,且被告对其抗辩未能提供证据,故原告在南通市通州区中医院就诊的费用与本起事故有关联,确属合理必要,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如东支公司提出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抗辩难以采信。被告人保如东支公司要求剔除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票据中伙食补助费486.8元,护理费377元,其他费用240元,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单独主张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该票据中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其他费用是原告在住院诊疗期间发生的必要费用,且已实际发生,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保如东支公司抗辩原告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接受治疗,按照回避原则,不应仍在附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司法鉴定部门通过摇号程序随机抽取鉴定机构,程序合法,且各方当事人亦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人保如东支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信。关于二次手术费,被告人保如东支公司认为待原告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较为合理,本院认为,二次手术费依据鉴定意见确需发生,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仅主张522元,本院照准;(3)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以上合计人民币117361.05元。2、伤残赔偿部分:(4)护理费8400元(70元/天×120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以上合计8800元。3、财产损失部分:(6)车辆损失,被告人保如东支公司核定1800元,因被告徐心朗已赔偿原告车损2480元,对超过保险公司定损部分的680元,其自愿赔偿给原告,本院照准。综上,被告人保如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汉人民币20600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107361.05元由被告人保如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合计人民币127961.05元。被告徐心朗垫付的100709.65元,应当予以返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27961.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汇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东县支行人民路分理处;账号:71×××16);二、原告王金汉返还被告徐心朗垫付款100709.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680元,由被告徐心朗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叶德钧代理审判员  於婷婷人民陪审员  姚尤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涓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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