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终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朱金玲与上海艾克森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金玲,上海艾克森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终字第8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金玲,女,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泰安市。委托代理人赵秀玲,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玉军,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艾克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余胜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旺明,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安徽省安庆市。上诉人朱金玲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艾克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克森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法院(2012)历民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12月27日,朱金玲与上海艾克森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克森新技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驻外B类),合同编号为:劳合外B字(20xx)第JNxxx号。约定朱金玲担任艾克森新技术公司客户经理职务,工作地点在济南市,合同期限自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12月26日,艾克森新技术公司对朱金玲实行考核月薪,朱金玲月薪为1900元/月,双方还对于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朱金玲在该合同上签字,艾克森新技术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2010年1月1日,朱金玲与艾克森新技术公司签订《合同变更表B》,双方对于2008年12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进行了变更,变更内容为续签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27日至2010年12月26日,标准月薪变更为1100元/月,其他内容不变。其后,朱金玲与艾克森新技术公司又签订两份《劳动合同续签协议》,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12月26日。2012年5月30日,艾克森公司出具《辞退函》,以朱金玲工作消极、散漫及工作的各项指标不能达到公司要求等,决定于2012年5月30日予以劝退,要求朱金玲尽快办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朱金玲于2012年8月22日申诉至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艾克森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800元、支付欠发的工资3600元、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63612元、补缴住房公积金12960元、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4800元、为朱金玲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依法为朱金玲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该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济历下劳人仲字(2012)365号裁决书,裁决:一、艾克森公司支付朱金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056元;二、艾克森公司支付朱金玲2012年5月份工资3312元;三、艾克森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朱金玲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朱金玲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艾克森公司与艾克森新技术公司均系独立法人,艾克森公司为艾克森新技术公司的股东(发起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朱金玲是否与艾克森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根据艾克森公司的举证,朱金玲与艾克森新技术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劳动合同。根据上述劳动合同、续签劳动合同协议书及艾克森新技术公司为朱金玲缴纳养老保险凭证,均可以证实艾克森新技术公司履行着作为朱金玲用人单位的职责,朱金玲与艾克森新技术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辞退函虽是由艾克森公司作出,但基于集团公司的管理,无法通过该辞退函证实履行用人单位职责的主体系艾克森公司。艾克森公司与艾克森新技术公司虽系关联公司,但双方均系独立的法人单位,故朱金玲主张其与艾克森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无事实依据,其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朱金玲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被告朱金玲要求原告上海艾克森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8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朱金玲要求原告上海艾克森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发2012年5月工资36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朱金玲要求原告上海艾克森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朱金玲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朱金玲负担。上诉人朱金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2006年5月,朱金玲应聘到艾克森公司济南办事处工作,与艾克森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艾克森公司迫于压力于2008年与朱金玲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一年,每年一签。2011年12月27日,艾克森公司与朱金玲签订了《劳动合同续签协议》,该协议起止时间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12月26日止。该协议落款处的甲方虽然打印的是艾克森新技术有限公司,但该协议抬头列明的甲方名称并在甲方后面括号内注明了用人单位是艾克森公司,落款加盖的公章名称也是艾克森公司。2012年5月30日,艾克森公司违约擅自向朱金玲发出辞退函,将朱金玲辞退。即使2011年12月27日续签协议以前劳动合同的用工主体不是艾克森公司,双方续签协议的行为也将劳动合同的用工主体变更为艾克森公司,双方之间确立了新的劳动合同关系,基于此,艾克森公司才违法向朱金玲发出辞退函,将朱金玲违法辞退。2.朱金玲提交的劳动保险凭证记载证实,艾克森新技术公司的劳动保险交至2011年12月份,也就是劳动合同续签之前的,在此之后的劳动保险,本应于劳动合同续签后,由艾克森公司来缴纳。但是,艾克森公司却违反法律规定未予缴纳,原审法院根据艾克森公司与朱金玲形成新的劳动关系之前的劳动保险缴纳情况,来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系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3.艾克森公司与艾克森新技术公司系关联企业,存在财务、人员的大量混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的,在计算支付经济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1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续签协议,是双方形成了新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艾克森公司支付朱金玲经济赔偿金43056元、欠发工资3312元,并为朱金玲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艾克森公司承担。二审期间,朱金玲撤回要求艾克森公司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艾克森公司答辩称:艾克森公司与朱金玲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支付经济赔偿等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朱金玲提交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12月27日的《劳动合同续签协议》中注明的用人单位名称为“上海艾克森集团有限公司”,落款处有艾克森公司加盖的公章。艾克森公司提交的签订时间同为2011年12月27日的《劳动合同续签协议》中“上海艾克森集团有限公司”的“集团”两字被划掉,手写改为“新技术”,落款处加盖艾克森新技术公司的公章。对此,艾克森公司解释称系艾克森新技术公司工作人员操作失误所致。艾克森公司和艾克森新技术公司系关联企业,艾克森公司提交的合同有改动,而朱金玲持有的合同未经改动,艾克森公司也认可合同的真实性,故朱金玲持有的加盖有艾克森公司公章的合同较为符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朱金玲离职前12个月,即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的工资分别为:3667.15元、4479.14元、6480.78元、3701.94元、2768.03元、2014.89元、9053元、1734.44元、1440元、2113元、2370元、3870.88元,平均为3641元。朱金玲主张其平均工资为3600元,不超过该数额,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艾克森新技术公司和朱金玲于2008年12月27日签订期限自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12月26日的《劳动合同》,又于2010年1月1日签订《合同变更表B》,将劳动合同期限延长至2010年12月26日,后又于2008年12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续签协议》,合同期限延长至2011年12月26日。合同存续期间,朱金玲的工资由艾克森新技术公司发放,社会保险由艾克森新技术公司缴纳。此后,艾克森公司和朱金玲于2011年12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续签协议》,艾克森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对朱金玲作出了辞退函,因此,本院认定艾克森公司与朱金玲之间于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5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朱金玲虽主张其自2006年5月即到艾克森公司济南办事处工作,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朱金玲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艾克森公司违法解除与朱金玲的劳动关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向朱金玲支付经济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朱金玲在艾克森新技术公司工作期间,亦从事艾克森公司的业务,两公司应属关联企业。艾克森新技术公司于2008年12月27日就与朱金玲签订了劳动合同,则在计算支付经济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朱金玲的工作年限应为2008年12月27日至2012年5月30日。因此,艾克森公司应向朱金玲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200元(3600元×3.5个月×2)。艾克森公司未支付朱金玲2012年5月工资,应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朱金玲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600元为标准予以支付,朱金玲仅主张3312元,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艾克森公司依法应为朱金玲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对朱金玲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审期间,朱金玲撤回要求艾克森公司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上诉人朱金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2)历民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上海艾克森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朱金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5200元;三、被上诉人上海艾克森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朱金玲2012年5月工资3312元;四、被上诉人上海艾克森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上诉人朱金玲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五、驳回上诉人朱金玲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上诉人朱金玲各负担6元,由被上诉人上海艾克森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艳代理审判员 徐林豹代理审判员 曹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培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