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焉垦民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代忠实与危先进、刘东风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忠实,危先进,刘东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代忠实与危先进、刘东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焉垦民初字第00259号原告代忠实,男,1965年出生。被告危先进,男,1971年出生。被告刘东风,男,1968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亚新,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勇,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忠实与被告危先进、刘东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蒙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8月20日、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忠实、被告危先进、被告刘东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新、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忠实诉称,2014年,原告代忠实承包并经营位于第二师二十一团十二连的135亩土地种植番茄。原告代忠实和本团退休职工李照辉共同就番茄育苗事项同被告危先进联系,三方约定由代忠实和李照辉提供番茄种子,育苗费每盘8.06元,出棚时间为当年4月15日至20日。后代忠实移栽被告危先进提供的番茄苗3585盘,番茄苗移栽地至大田后陆续出现枯萎、死亡现象。为减少损失,原告代忠实积极采取措施施救并高价购买番茄苗进行补栽,仍造成大量损失。经协商未果,原告代忠实委托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对番茄苗死亡原因及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经鉴定番茄苗死亡是因为感染了番茄茎腐病,为此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补栽苗子费21960元、补苗人工费10248元、减产损失124416元、鉴定费4720元,以上合计161344元。由于育苗事项系被告危先进承揽,被告刘东风是危先进的雇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代忠实的以上各项损失。被告危先进辩称,其系原告代忠实与被告刘东风之间承揽合同的介绍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这一事实已经被焉耆垦区人民法院(2015)焉垦民初字第25号判决书所确认。原告代忠实再次将危先进作为被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代忠实对被告危先进的起诉。被告刘东风辩称,原告代忠实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代忠实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代忠实对被告刘东风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底,代忠实和本团职工李照辉就培育番茄苗一事找危先进商谈,危先进提出其大棚已经育满辣椒苗,无法再进行育苗,就介绍代忠实到刘东风的大棚育苗。代忠实和李照辉共向刘东风提供了“屯河17”番茄种子9公斤、“3155”番茄种子400克、“6201”番茄种子300克,委托其培育西红柿苗共计7000盘。2014年4月25日至26日,代忠实从刘东风大棚拉运番茄苗3585盘,其将番茄苗移栽到大田后发现苗子陆续死亡,为减少损失,代忠实积极购买苗子进行补栽。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能协商一致。2014年5月12日,代忠实、李照辉委托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对番茄苗的死亡原因及损失价值进行鉴定。2014年9月3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代忠实及李照辉移栽的番茄苗是由于在大棚育苗过程中番茄幼苗感染了番茄茎腐病,带病的番茄苗移栽定植到大田后,病菌在适宜的温度、水分条件下大量滋生繁殖,逐步蔓延扩展,造成番茄植株发病而受害死亡。因此次鉴定,代忠实花去鉴定费4720元,李照辉花去鉴定费3280元。另查明,2014年,代忠实种植了135亩番茄,实际产量为722453公斤,亩产为5351.50公斤,实际收入302598.98元,单价为0.42元/公斤。2014年第二师二十一团十二连番茄平均产量为6168.194公斤/亩。通过与全连的平均产量相比较,代忠实每亩减产816.69公斤,135亩地共计减产110253.69公斤,扣除每吨90元的采摘费及运输费,代忠实135亩地共计损失36383.72元。由于番茄苗的死亡,代忠实补苗产生补栽的苗子费21960元、补苗人工费10248元。综上,代忠实共计损失68591.72元。以上事实有(2015)焉垦民初字第25号、26号卷宗材料、鉴定书、出库单、证明、2014年农业连队结算表、调查笔录、证人证言、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加工合同关系。根据法律的规定,承揽人应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质保量的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刘东风给代忠实培育的番茄苗有质量问题,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代忠实主张的补栽苗子费21960元、补苗人工费1024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主张减产损失应按照相邻地块进行比照计算的意见,本院认为,土地的收成是多种因素综合决定的,土壤条件是其中之一,还有人工的管理因素及温度等相关因素。因此,代忠实以相邻地块作比较不具有客观性。本院采取与全连收成的平均数相比较,较为客观,符合公平原则。经计算,代忠实135亩地的减产损失为36383.72元。关于原告代忠实的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团场土地挂名承包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名义承包人只是挂名而已,而实际承包人自己经营并受益。代忠实是实际承包人,故其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对刘东风提出代忠实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代忠实要求危先进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通过庭审查明危先进并没有给代忠实育苗,双方并未建立加工合同关系。故对代忠实要求危先进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刘东风提出番茄苗感染番茄茎腐病有多种渠道,不一定是出棚时感染的意见,本院认为,刘东风并未向本院提供确实证据予以证实,也无相应证据推翻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刘东风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为刘东风所育的番茄苗存在质量问题引发的诉讼,诉讼中,为查清案件事实必须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4720元,应由刘东风承担较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东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五日内赔偿原告代忠实补栽苗子费21960元、补苗人工费10248元、减产损失36383.72元、鉴定费4720元,共计73311.72元;二、驳回原告代忠实对被告危先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代忠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63元,原告代忠实承担962元(免交),被告刘东风承担8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  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巴都尔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