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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刑终字第00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胡×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刑终字第00745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男,42岁(1973年6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被羁押,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19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2015年7月7日9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国家会议中心308门外×展台处,窃取陈×(女,28岁,河南省人)裤子右侧后兜内的苹果牌6PLUS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00元),后又到该中心四层大会堂B厅×展台处,窃取黄×(男,22岁,山东省人)放在展台上的小米NOTE移动个电话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50元)。被告人胡×后被当场抓获归案。所盗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胡×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所盗物品已起获并发换,故对其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胡×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胡×犯盗窃罪的事实是正确的。关于胡×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对胡×的量刑是在法定幅度内,已作出从轻处罚,不属于量刑过重,故对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盗物品已经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且胡×到案后做如实供述,属于初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胡×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环宇代理审判员  于靖民代理审判员  顾珊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翟羽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