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民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信易达建筑公司与重庆康安瑞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信易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康安瑞电气有限公司,樊祥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终字第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信易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永丰乡双楠村六组。法定代表人曾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生,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康安瑞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乌杨街道园区路21号。法定代表人樊祥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祥淮,男,汉族,生于1961年8月,住重庆市江北区。上诉人四川信易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易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康安瑞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安瑞公司)、被上诉人樊祥淮买卖合同纠纷,不服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4)龙马民初字第1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信易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生,被上诉人康安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祥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9日,信易达公司与康安瑞公司签订《仪表、自控设备和控制系统成套供货、安装、调试合同》(合同编号:KTER-20130309-01),合同包括附件一沃特-新天能源项目分项价格清单,附件二沃特-新天能源PLC控制系统配置及价格清单。工程内容为“沃邦-新天能源天然气(煤层气)管网项目集气站-临临管线输配管网工程仪表、自控设备和控制系统设备成套供货、安装调试。”工程要求:符合生产过程自动控制满足工艺设计要求。“工程实施期限”为收到预付款20天内现场仪表交货到现场、并进行现场仪表安装、35天内PLC控制系统交货到现场,超声波流量计4月30日前到达现场。根据现场和用户要求完成安装调试。乙方全部设备单台安装调试合格,具备甲方自控设备联动试车条件,乙方配合甲方进行试车。因甲方原因造成不能按时完成调试除外。第四条“工程总价、支付方式及运输”。合同执行总额为大写叁佰捌拾柒万元整(其中10台超声波流量计的总价为279万元),包括设备款、运费、安装费、调试费等。价格为不含税价。支付方式:超声波流量计的支付方式为预付30%,标定后付70%。其余合同款108万元预付30%(叁拾贰万肆仟元整)作为工程预付款,款项到账后,合同生效。设备交货到现场初步验收合格,甲方支付30%(叁拾贰万肆仟元整)作为收货款。设备调试完成合格运行,支付合同35%(叁拾柒万捌仟元整)作为验收款,余款(伍万肆仟元整)质保金,自系统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所有付款为银行电汇。合同同时约定合同自预付款到账之日起生效,仪表设备供货清单等为合同附件,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信易达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21日、2013年7月4日预付货款56.1万元、100万元,款项均汇入樊祥淮的个人账户。2013年11月5日,信易达公司与康安瑞公司签订《石楼门站、永和分输站、永18#扩建工程电气设备材料供货安装及调试合同》(合同编号:KAR-XG-20131105),合同包括附件一“供货范围及价格”,工程内容为山西新天能源天然气利用工程石楼门站、永和分输站、永18#电气部分的设计图纸为依据,并结合现场实际,室外及工艺区电气设备材料供货及本站所涉及的电气设备安装调试工程。工程实施期限为根据现场和用户要求完成安装调试,安装期限15天(原则上在2013年11月20日前完成)。合同执行总额为625000元,包括材料款、运费、安装费、调试费等(不含电缆沟土建和设备基础),其中交通、食宿、安装调试费为67180元。合同签订后,信易达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支付康安瑞公司预付款18.75万元。因康安瑞公司未按时履行上述两合同,双方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自控、电气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关于超声波流量计数量由原合同的10台,变更为6台,原已签订的4台由甲方自行与西安志宁泰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全款购买。原合同金额变更为275.4万元(原乙方委托付款给西安志宁泰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771800元撤销,已由西安志宁泰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退还给甲方)。协议同时确认累计付款情况:自控合同已累计付款1561000元(其中超声波流量计已付款123.7万元,其余自控仪表设备已付款32.4万元);电气合同已累计付款187500元整。协议第三条各场站交货及安装调试工期作如下安排:1、永和站2台超声波流量计于2014年2月20日交货,破头4台超声波流量计于2014年4月20日前交货。2、石楼站的自控、电气设备材料于2014年1月15日前全部到场并安装调试完成。3、永和站发电机1台于2014年2月20日到场安装调试合格;永和站的自控、电气设备材料于2014年1月15日前全部到场交甲方暂时保管,待具备安装条件时接甲方通知随时到场。4、破头站的自控、电气设备材料于2014年4月15日前全部到场安装调试完成。5、乙方承诺严格按以上时间履行(因甲方不具备安装条件的除外),若不能按时履行,因此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除由乙方承担外,乙方还按甲方已付款金额双倍罚款。6、双方遵照原合同及本补充协议执行,如果补充协议与原合同有冲突的条款,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后因康安瑞公司未按照协议履行义务,经双方多次协商,樊祥淮于2014年8月12日出据承诺书给信易达公司,承诺安装人员8月15日到达现场,站空及现场仪表设备在8月底全部到场。至起诉,康安瑞公司实际仅供货545755元(不含交通、食宿、安装费用)。因康安瑞公司未按时交付货物,信易达公司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并由康安瑞公司和樊祥淮连带赔偿信易达公司违约金250000和违约损失164800元,并退还预付款1748500元。原判认为,信易达公司与康安瑞公司签订的《仪表、自控设备和控制系统成套供货、安装、调试合同》、《石楼门站、永和分输站、永18#扩建工程电气设备材料供货安装及调试合同》、《自控、电气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是信易达公司与康安瑞公司所签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信易达公司所支付的货款部分是支付到樊祥淮的个人账户,但樊祥淮是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接收货款,并非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如樊祥淮所收货款未全部用于公司经营,涉及的其他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现信易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货款义务,康安瑞公司应当按约供货。但康安瑞公司因自身的原因在信易达公司支付货款、多次催促的情况下,不能按约履行供货调试义务,现信易达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康安瑞公司也无异议,对信易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合同履行的情况,信易达公司要求康安瑞公司退还其预付款,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对康安瑞公司已经供货的部分予以扣减,但对供货的数量双方有异议,对信易达公司自认的已经收货545755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康安瑞公司主张的供货金额,因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是康安瑞公司自己所列清单,没有送货记录,也没有信易达公司的收货记录,加之信易达公司在庭审中也予以否认,对康安瑞公司所提交的费用清单、供货清单等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康安瑞公司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康安瑞公司应当返还信易达公司预付货款1202745元及利息,利息自信易达公司主张之日即2014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对信易达公司诉请的违约金250000元及损失1648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有明确约定,即因康安瑞所供设备材料出现质量问题或者因安装、调试不合格给甲方(信易达公司)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康安瑞公司)承担,现信易达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损失已经产生、并已经由信易达公司承担、且该损失的产生是康安瑞公司的原因所造成的,故对信易达公司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信易达公司有新的证据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四川信易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康安瑞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仪表、自控设备和控制系统成套供货、安装、调试合同》、《石楼门站、永和分输站、永18#扩建工程电气设备材料供货安装及调试合同》、《自控、电气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重庆康安瑞电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预付款120274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7790元,由被告重庆康安瑞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信易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有:一、上诉人信易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康安瑞公司签订的合同中针对未按时交货有违约责任的约定,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50000元;二、被上诉人康安瑞公司未按时交货,导致上诉人被合同相对方(建设单位)处以违约责任164800元,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康安瑞公司予以赔偿;三、上诉人将部分货款打入被上诉人樊祥淮个人账户,且樊祥淮书面承诺将按时交货否则愿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樊祥淮应就上诉人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信易达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康安瑞公司、被上诉人樊祥淮作如下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康安瑞公司是否应当向上诉人信易达公司支付违约金250000元,并赔偿其损失164800元,被上诉人樊祥淮是否应当与被上诉人康安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上诉人信易达公司以樊祥淮接收了部份预付款并承诺按时履行交付货物及安装调试义务为由,认为樊祥淮应与康安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只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即上诉人信易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康安瑞公司。被上诉人樊祥淮作为康安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接收部分预付款及承诺按时履约的行为在该次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均应视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至于是否存在被上诉人樊祥淮以个人名义与上诉人信易达公司或被上诉人康安瑞公司发生其他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因此,本案在未有樊祥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约定,亦未有樊祥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的情况下,上诉人信易达公司要求樊祥淮应与康安瑞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被上诉人康安瑞公司是否应当向上诉人信易达公司支付违约金250000元,并赔偿损失164800元的问题。上诉人信易达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未按时交付货物导致上诉人被建设单位处以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按约定应赔偿损失168400元,并支付违约金250000元。经审查,上诉人信易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康安瑞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自控、电气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康安瑞公司承诺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交付货物及安装调试义务,若不能按时履行,因此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康安瑞公司除了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外,还将承担按信易达公司已付款金额双倍罚款的违约责任。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内容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康安瑞公司的确未按协议约定按时履行交付货物及安装调试义务,但是否因此给上诉人信易达公司造成直接或间接损失,上诉人信易达公司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现上诉人信易达公司虽主张被上诉人康安瑞公司未按时交货的行为导致其损失168400元,但未举证证明该损失已实际产生,且系被上诉人康安瑞公司的违约行为所导致,上诉人信易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按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在被上诉人康安瑞公司未按时履约导致上诉人信易达公司产生直接或间接损失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康安瑞公司方才承担赔偿损失及双倍罚款的违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信易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已给上诉人造成实际损失,则被上诉人康安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双倍罚款违约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审法院因此驳回信易达公司要求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并无不当,并已告知其有新证据证明其主张时可另案主张。因此,上诉人信易达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康安瑞公司因未按时交付货物,应向其赔偿损失164800元并支付违约金25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信易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22元,由上诉人四川信易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剑审 判 员 李平代理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