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2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918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柳浩。被告张某。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柳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由于分隔两地,距离较远,双方仅仅见面三次即于××××年××月××日在福州市台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各自生活在福建福州、山东高密两地。2014年7月,被告在福州短暂居住十来天,后因多次与原告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离开,现互不往来联系。2015年2月,原告获悉被告与他人有婚外情并同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综上,原告认为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长期分居两地,加上年龄及性格有巨大差异,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与他人婚外同居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继续生活的可能和必要。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通过网络相识,后被告到福建台与原告见面,两人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过年时原告到高密与被告相见,××××年××月××日双方在福建市台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7月份,被告到福建台江与原告居住十多天后,两人因琐事有过争吵,被告返还山东高密,之后两人再未见面。原告称在双方仅共同生活的十余天里,被告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以离家出走或离婚威胁原告,两人无法沟通,因此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登记卡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双方虽为自主结婚,但系通过网络相识,婚前仅见面几次即结婚,婚姻基础不牢,且婚后仅共同生活十余天,之后便各自在福建、山东两地分居生活,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在2014年7月之后再未与原告联系,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辩解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予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单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