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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白埠支行与李国岭、王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白埠支行,李国岭,王红,张代勤,刘召寨,孙富贵,孙习华,罗昌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590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白埠支行。负责人孙传平,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付兴,男,汉族,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增科,男,汉族,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白埠支行职工。被告李国岭,农村居民。被告王红,农村居民。被告张代勤,农村居民。被告刘召寨,男,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孙富贵,农村居民。被告孙习华,农村居民。被告罗昌安,农村居民。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白埠支行与被告李国岭、被告王红、被告张代勤、被告刘召寨、被告孙富贵、被告孙习华、被告罗昌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9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白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付兴、刘增科、被告张代勤、被告孙富贵、被告孙习华、被告罗昌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岭、被告王红、被告刘召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白埠支行诉称,原告与七被告于2012年10月20日签订(青农商平度白埠支行)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0124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15日。2013年10月22日,被告李国岭、被告王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张代勤、被告刘召寨、被告孙富贵、被告孙习华、被告罗昌安在最高债权余额250万元限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已于2014年10月21日到期,但被告李国岭、被告王红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国岭、被告王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截止至2015年3月18日的利息10080元;被告李国岭、被告王红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张代勤、被告刘召寨、被告孙富贵、被告孙习华、被告罗昌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代勤辩称,涉案借款由青岛烟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使用,应当由青岛烟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被告孙富贵辩称,我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孙习华辩称,我没有使用借款,不同意偿还借款。被告罗昌安辩称,我没有使用借款,不同意偿还借款。被告李国岭、被告王红、被告刘召寨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No.00064216号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李国岭借原告款100000元。(2)联保协议、(青农商平度白埠支行)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0124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李国岭借原告款100000元,被告张代勤、被告刘召寨、被告孙富贵、被告孙习华、被告罗昌安对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结婚证1份,证明被告李国岭与被告王红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富贵、被告孙习华、被告罗昌安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没有看联保协议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内容,只是在联保协议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签了自己的名字。被告张代勤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结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在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签了自己的名字。本院依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国岭、被告张代勤、被告刘召寨、被告孙富贵、被告孙习华、被告罗昌安签订联保协议;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国岭、被告张代勤、被告刘召寨、被告孙富贵、被告孙习华、被告罗昌安签订(青农商平度白埠支行)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0124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一、被告李国岭、被告张代勤、被告刘召寨、被告孙富贵、被告孙习华、被告罗昌安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2500000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二、联保小组各成员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三、借款人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还款方法: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四、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五、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六、本合同项下任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贷款人有权要求联保小组成员履行保证责任。七、保证期间自合同约定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八、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另查明,被告李国岭因购买化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向被告李国岭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0000‰,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1日。还查明,被告李国岭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李国岭欠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共计10080元,被告李国岭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今的利息、逾期利息亦没有偿还。被告张代勤、被告刘召寨、被告孙富贵、被告孙习华、被告罗昌安亦未履行其保证担保义务。再查明,被告李国岭与被告王红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借据、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李国岭、被告张代勤、被告刘召寨、被告孙富贵、被告孙习华、被告罗昌安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国岭发放借款后,被告李国岭应当及时、全部地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代勤、被告刘召寨、被告孙富贵、被告孙习华、被告罗昌安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应当对借款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被告李国岭未及时、全部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张代勤、被告刘召寨、被告孙富贵、被告孙习华、被告罗昌安亦未履行其保证义务,六被告均已违约。该借款发生于被告李国岭、被告王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国岭、被告王红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李国岭、被告王红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张代勤、被告刘召寨、被告孙富贵、被告孙习华、被告罗昌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就利息和逾期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代勤主张涉案借款由青岛烟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使用,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李国岭、被告王红、被告刘召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岭、被告王红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白埠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偿付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的利息10080元,共计110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国岭、被告王红偿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白埠支行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0000‰上浮5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代勤、被告刘召寨、被告孙富贵、被告孙习华、被告罗昌安在保证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代勤、被告刘召寨、被告孙富贵、被告孙习华、被告罗昌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国岭、被告王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2元,由被告李国岭、被告王红、被告张代勤、被告刘召寨、被告孙富贵、被告孙习华、被告罗昌安负担,因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白埠支行已预交,被告李国岭、被告王红、被告张代勤、被告刘召寨、被告孙富贵、被告孙习华、被告罗昌安将负担的2502元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白埠支行。保全费1170元,退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白埠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成理人民陪审员  孙显红人民陪审员  王景先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徐伟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