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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初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露青诉被告贵州省再生资源行业商会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露青,贵州省再生资源行业商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1780号原告王露青,女,汉族,1990年11月10日生,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南龙乡。委托代理人张斌,系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贵州省再生资源行业商会,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靛山村大山脚(贵州省兴化农业产业化公司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周邦勇,系该会会长。原告王露青诉被告贵州省再生资源行业商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露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贵州省再生资源行业商会法定代表人周邦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4年2月到被告处上班,任办公室秘书一职,因被告公司一直拖欠工资,原告于2015年1月向单位提出辞职,被告尚欠21800元工资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21800元及经济补偿金54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218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原因是原告未按要求做好商会的交接工作手续才未支付工资,并表示原告讨要工资对其造成不良影响,保留追责的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被告亦不予否认,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2014年2月到被告处上班,任办公室秘书一职,因被告公司一直拖欠工资,原告于2015年1月向单位提出辞职,被告尚欠21800元工资未支付。2015年7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该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贵州省再生资源行业商会通过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方式也自认了对原告负有支付工资款的义务,被告贵州省再生资源行业商会法定代表人周邦勇在庭审中对欠原告21800元工资的事实亦予认可,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原告一个月工资,结合原告所举证据,本院按人民币4000元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未支付工资是因原告未做交接工作手续,不能对抗原告提交的“交接清单”及“欠条”互相印证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省再生资源行业商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露青欠款共计人民币25800元(工资人民币21800元,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000元);二、驳回原告王露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8元,减半收取319元,由被告贵州省再生资源行业商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雷 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左德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