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金法执字第70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与陈荣华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陈荣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金法执字第70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住所地汕头市。负责人许长明,行长。委托代理人赖钦才、林志勇,均系该行职员。被执行人陈荣华,男,汉族,1981年2月28日出生,住潮州市饶平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与陈荣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陈荣华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牡丹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利息和滞纳金共计65929.79元及自2015年1月5日起至该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利息按欠款余额日万分之五计,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收取)。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执行。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汕金法执字第70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卫星审 判 员 卢俊生代理审判员 曾恩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旭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