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0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都学清与朱运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学清,朱运平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01043号原告都学清。委托代理人暴付军。被告朱运平。原告都学清诉被告朱运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学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暴付军、被告朱运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学清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1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成安镇林里堡小学,东彭留小学、未西小学、北漳小学共四单位的扩建工程,大包给乙方。合同约定总价款为53.128万元(税后价),并约定:1、基础完工经验收合格,甲方付给乙方壹拾万元;2、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甲方付给乙方叁拾捌万壹佰捌拾元整(含已付10万元);3、剩余款项(壹拾伍万元)甲方须在第二款款项支付日第三百六十日一次性付清。同时合同第五条又约定,甲方应按上述条款,按时足额将应付款付给乙方。如有违约,按日0.5%赔偿乙方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工程已交工并全部投入使用。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付款。至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146280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付款,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本金)146280元,并支付2010年9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9130元。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46280元,并支付2010年9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9130元,本息合计18541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提供证据有:1、提交工程承揽合同原件一份;2、提交付款清单。被告朱运平辩称,1、工程验收不合格;2、原告说的14万元,按合同我应该给原告25000元,我给原告钱的时候,原告提出10万元有争议,还有2万元付款手续,2万元没有计算,原告提出要利息不合适,合同上没有规定要利息。1、提交原告收到手续6份(两份原件、四份复印件)。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证据工程承揽合同原件一份及付款清单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提交六份原告收到手续(两份原件、四份复印件),原告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及被告提交的原告收到手续6份(两份原件、四份复印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供的2份分别是2010年7月20日和25日的收到条真实性进行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意见为2份收到条均是都学清本人所写,本院对被告提供收到手续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在2010年7月1日签订了工程承揽合同,被告将成安镇林里堡小学、东彭留小学、未西小学、北漳小学共四单位的扩建工程转包给原告,工程已交工并全部投入使用。工程价款为53.128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款38.5万元,下欠工程款14.628万元未付。被告提供原告书写收到款证明三张,原告对收到款2万元无异议,对两张收到款5万元提出异议,认为不是自己书写,申请对收到款上的笔迹进行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大(2015)物鉴字第216号,鉴定意见:两张收到条落款处的“都学清”签名是都学清本人所签。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为无效合同。四所学校学生已经入住使用,被告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视为工程质量合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628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已付12万元,被告还有26280元工程款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62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运平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都学清工程款26280元;二、驳回原告都学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8元,由原告都学清负担3000元,被告朱运平负担10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领审 判 员 武红磊人民陪审员 任鹏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晶 搜索“”